(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杨海,阮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负责人:肖创举。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又,女,壮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柳,女,壮族,1941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壮族,2001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壮族,2004年5月30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杨海,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被告:阮庆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原审被告杨海、阮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3日22时55分许至2014年07月03日23时10分10秒许期间,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云浮市G324线1128公里+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2014年07月03日22时55分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因操作失当自跌于肇庆往罗定方向的路面上,后被途经路人将赵某某及车辆扶移到肇庆往罗定方向的路边,时隔5分钟后赵某某再次驾驶二轮摩托车往罗定方向行驶,行前一段距离后再将车辆停在肇庆往罗定方向的右侧路面上,事后缓慢倒地,并坐卧在肇庆往罗定方向的慢车道边上,期间有不少车辆经过,但是没有与坐卧在慢车道上的赵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事隔5分钟后(2014年07月03日23时10分10秒许)一辆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坐卧在慢车道上的赵某某及倒地的摩托车时,赵某某与二轮摩托车有被碰刮移动的情形,大货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在此情形后至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处置,未见其它车辆与赵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发生过接触的情形。经交警部门核查,调取事发路段视频监控、走访群众证实:杨海驾驶赣CT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此路段时,与坐卧在肇庆往罗定方向慢车道上的赵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赵某某受伤送院抢救后无效于2014年07月0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入户也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自跌事故后被路人移至路边,后仍驾车往前行驶,致再次跌倒,跌倒后坐卧在机动车道上,妨碍其它车辆通行。2、杨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与坐卧在机动车道上的人体发生碰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赵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于2014年9月16日签收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未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30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交受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4日死亡。抢救期间产生抢救费用8177.75元。云浮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病者姓名”一栏为“无名氏”,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姓名”一栏亦为“无名氏”。赵某某为居民户口,天等县公安局把荷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赵某某,男,曾用名为赵加汉,家住广西天等县xx乡xx村xx屯xx号,于1977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该居民的户口性质已于2011年根据《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天政发(2011)47号)变更登记为居民户口,在统一变更为居民户口之前曾登记为农业户口。特此证明。”赵某某的妻子为黄彩又;母亲为黄美柳,出生于1941年8月3日;赵某某与黄彩又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赵某甲和赵某乙,其中赵某甲出生于2001年11月19日,赵某乙出生于2004年5月30日。广西天等县公安局把荷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本辖区居民赵某某,曾用名赵加汉,男,壮族,广西天等县xx乡xx村xx屯xx号,于1977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该人已于2014年7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该人的主要亲属有:母亲黄美柳,壮族,于1941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配偶黄彩又,壮族,于1977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赵某甲,壮族,于200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长女赵某乙,壮族,于2004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特此证明”。杨海驾驶的赣CT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属被告阮庆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CHDL07CTP14B000003P,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海是阮庆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杨海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杨海庭审中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未与赵某某发生碰撞,但其2014年7月17日在云浮市市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第2页中载明“问:观看过监控录像后,你认为你车在该路段有否与倒地摩托车或其他物体发生碰撞?答:观看过监控录像后,我认为我车的轮胎与跌倒在地的摩托车司机有轻微接触。问:你对这次事故有何看法?各方应负什么责任?答:我感觉对方应该酒后驾车并且是对方人车已跌倒在道路上,对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处理赵某某丧葬事宜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主张处理赵某某丧葬事宜住宿费10200元,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主张处理赵某某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赵某某的身份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户口簿、保险单,杨海提交的《复核申请书》、《复核申请受理收条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交警案卷相关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赵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杨海、阮庆明及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均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主张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杨海、阮庆明、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海驾驶的赣CT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杨海承担50%的责任。又因杨海是阮庆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杨海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的情形,故杨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阮庆明承担赔偿责任,杨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杨海、阮庆明、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对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主张其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现在的户口簿上未注明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但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证明》及交警案卷中的户口薄复印件均显示赵某某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主张其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177.75元。虽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姓名”一栏为“无名氏”,但该医疗费发票的时间与赵某某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的时间相一致,且云浮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病者姓名”一栏亦为“无名氏”,故原审法院对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主张医疗费8177.7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89936.39元。赵某某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以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为被扶养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事故发生时黄美柳为73周岁,应计扶养7年(84个月),有3人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468.17元(8343.5元/年×7年÷3人);事故发生时赵某甲为12周岁7个月,应计扶养65个月,有2人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596.98元(8343.5元/年÷12×65÷2人);事故发生时赵某乙为10周岁1个月,应计扶养85个月,有2人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549.9元(8343.5元/年÷12×85÷2人);因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上述三人前65个月每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已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月生活消费支出额,合计超出15064.66元(8343.5元÷12÷3×65个月)元,该超出部分应予以扣减,故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计为56550.39元(19468.17元+22596.98元+29549.9元-15064.66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死亡赔偿金应合计为289936.39元(233386元+56550.39元)。3、丧葬费29672.5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15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住宿费10200元,但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及其亲属是外地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住宿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9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主张误工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鉴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9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护理费10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1386.64元。杨海驾驶的赣CT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8277.75元(医疗费81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属死亡赔偿限额的有343108.89元(死亡赔偿金289936.39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进行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77.7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118277.75元(8277.75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233108.89元(351386.64元-118277.75元),阮庆明应赔偿原告116554.45元(233008.89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8277.75元给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二、阮庆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6554.45元给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三、驳回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66元,由阮庆明负担2631元,由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负担3833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赵某某的死亡的可能性。被上诉人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答辩称:1、交警的视频监控和走访群众形成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杨海驾驶的车辆与死者赵某某发生碰撞。2、交警部门是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进行相关的勘查鉴定,鉴定结果没有发现杨海驾驶的车辆与赵某某有碰撞痕迹或基因分型,不排除因轮胎自然磨损等原因导致原有的碰撞痕迹丢失。3、死亡是因颅脑损伤造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自身疾病或医疗事故造成的。原审被告杨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阮庆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彩又、黄美柳、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杨海、阮庆明、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32967元;2、杨海、阮庆明、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杨海在云浮市市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的笔录中承认其驾驶的赣CT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某某发生接触。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通过调取事发路段视频监控、走访群众后作出的(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杨海、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准确。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赵某某的死亡的可能性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乐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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