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祖欢与刘长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祖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法,农民。原告祖欢诉被告刘长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欢诉称,2015年1月30日,债务人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刘长法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刘长法及债务人刘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且刘某某现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长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长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向原告祖欢借款5万元,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份借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祖欢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长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高 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丹丹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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