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金晓斌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金晓斌,男,回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是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海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丛贵,女,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金晓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被告业务人员周爱华推介,在被告处将其所有的青某的自卸卡车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投保时由于临近下班,交完款后,被告无法打印保险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支付保费的第二天代替原告在投保单上签了字。原告在拿到投保单时,并不知晓相关的保险条款以及免赔事由。同年5月5日凌晨,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东五路一停车场将车辆装载的渣土、垃圾进行倾倒时,由于车斗升起,不慎将位于车斗上方的电线挂住,进而将编号为F04-23,F04-23-1号电杆拉倒。原告司机向被告报案后,其工作人员到场后进行了拍照,做了现场记录,并经汇报后提出该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公司拒赔,并要求原告在拒赔单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工作人员便离开了现场。为避免供电损失扩大,原告当时同意供电部门将供电线路进行维修和恢复。至2015年5月5日21:14分,经供电公司抢修恢复了供电。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维修费用2502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均已免赔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250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及造成电线杆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车辆卸土翻斗没有放下,在拖拉过程中把电线杆拉到,造成电线杆损害属原告方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车辆翻斗升起没有放下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时对免赔责任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赔责任的告知义务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其合同中对于有关免责条款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该保险合同是在投保后第二日出具,显然在合同成立时原告还没有看到合同文本。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被告提出履行了免赔责任的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该保险事故是否适合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情形问题,本院查明,该保险事故翻斗的升起并非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造成的,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因被告对该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提示,且也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该合同中并不能发生合同效力,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理赔。被告提出的其履行了免赔责任的告知义务,应按免责条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晓斌保险事故损失25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炜婷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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