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琴、高雅等与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居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上诉人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琴的丈夫高毕胜于2011年2月应聘到物华公司上班,并被派到常州从事物流配送工作。2012年4月份,高毕胜又被物华公司安排到泰州市高港区从事物流配送,具体工作为雪花啤酒的物流配送,所做的劳务费用由物华公司统一结算。物华公司根据其业绩,将工资通过业务经理胡海琴支付给高毕胜。2014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高毕胜在上班期间突发心脏病,被送到高港区许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与物华公司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于2014年11月5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毕胜与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在庭审中的陈述,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派出所的调解协议、高港公安局创业园派出所与胡海琴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一审诉称,李琴是高毕胜配偶,高雅、高露系高毕胜女儿,高正忠和王秀兰系高毕胜父母,高毕胜于2011年2月到物华公司上班,并被派到常州从事物流配送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后高毕胜又被调到泰州高港区从事物流配送。2014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高毕胜在上班时间突发心脏病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同日11时左右死亡,现请求确认高毕胜与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华公司一审辩称,物华公司与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亲属高毕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在花名册中没有高毕胜这人,高毕胜是案外人胡海琴雇佣,仲裁委的认定有道理,请求驳回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高毕胜从2011年2月份到物华公司上班,2012年4月被派到泰州市高港区从事物流配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毕胜与物华公司之间从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要求确认高毕胜与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物华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高毕胜不是物华公司雇佣,是外包人胡海琴雇佣,与物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物华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胡海琴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胡海琴在创业园派出所的谈话中证实,胡海琴本人是物华公司的部门经理,2012年4月,物华公司安排一个叫高毕胜的工人在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点上负责调度,之后基本上这个点的所有日常工作,都由高毕胜负责,并且还进一步证实高毕胜是物华公司派驻在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点上的调度,胡海琴未能证实高毕胜是其本人所雇。据此,物华公司提出高毕胜是胡海琴雇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的近亲属高毕胜与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高毕胜与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胡海琴是外包物华公司物流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高毕胜系胡海琴私人所雇,与物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高毕胜与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高毕胜是在物华公司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并且工作多年。物华公司虽提供了其与胡海琴签订的2014年度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高毕胜受雇于胡海琴,且胡海琴陈述其是物华公司的部门经理,高毕胜的工作是由物华公司安排的,故物华公司与高毕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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