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收取王甲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毒资后,让其女友戴燕华外出以200元的价格购回一包毒品。被告人王乙将该毒品中部分吸食后于当日15时许,携带剩余毒品至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楼XXX单元星游谷游戏机房,再加价70元后将毒品出售给王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戴燕华的供述;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经过》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结伙他人,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万 枝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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