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文灏与潘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文灏,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豪,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文灏与被告潘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灏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某小区某某号,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期限40天,装修方式为半包加辅材,工程造价为1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期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由被告代订的门、窗、橱柜、吊顶等的货款11721元。被告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代购的门、窗、吊顶等也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1721元代购装修材料的货款;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172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潘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号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装修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造价为1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7000元,水、电隐蔽工程完毕、泥水工进场时支付7000元,泥水工基本完工、油漆工进场时支付2625元,双方验收当日支付875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先后分13次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共计29221元,原告陈述其中17500元是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剩余的11721元是被告代为原告采购的门、窗、橱柜、吊顶等费用,但被告不但未完成装修工程,代购的货物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为此,原告举示了与被告的QQ、微信聊天记录、本案装修房屋的照片等证据佐证其陈述。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7500元装修工程款,并另行向被告支付了11721元。原告陈述该11721元系向被告支付的被告帮原告代购门、窗、橱柜、吊顶等材料的货款,但被告未将代购的材料交付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11721元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721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灏返还11721元;二、被告潘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72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文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潘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娟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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