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永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四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9区1号。法定代表人董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7号。法定代表人王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增,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四方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永正公司从四方公司处购买电力变压器,货款共计84800元,买卖合同约定了送货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四方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永正公司交付了电力变压器,永正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接收。永正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四方公司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4800元,经四方公司多次索要,一直未付。为保护四方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永正公司支付四方公司货款34800元;2、永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800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四方公司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永正公司承担。永正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四方公司(出卖人)与永正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永正公司从四方公司处购买电力变压器2台,总价款84800元,交货期限为10天,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并约定了买受人违约责任:按期付款,超期每天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由四方公司、永正公司盖章。2013年12月28日,四方公司向永正公司交付货物,永正公司单位收货人李红霞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永正公司向四方公司付款50000元,尚欠34800元未付。四方公司于2015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永正公司从四方公司处购买价值84800元的电力变压器,有四方公司、永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四方公司自认永正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已付50000元,现四方公司要求永正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该院将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期满后予以考虑,对四方公司要求永正公司自2013年12月29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永正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四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四千八百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四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仅以四方公司的单方陈述和记账凭证认定永正公司拖欠四方公司34800元货款证据不足,永正公司已付清四方公司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四方公司货款的事实。从四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只有1份买卖合同和1份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永正公司拖欠四方公司34800元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四方公司的单方陈述是错误的。故永正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四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四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记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永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四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永正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四方公司付清34800元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正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四方公司履行了付清34800元货款的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用作抵扣税款的凭证,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作为付款一方履行付款的凭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四方公司对永正公司已向其支付348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永正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逾期提供证据存有重大过失,故对永正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永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向四方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永正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