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啟栋与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夏啟栋。委托代理人方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6号香溢大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白翀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十大家工业园东区第8栋、9栋。法定代表人曾再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啟栋诉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啟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密,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同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延长审限及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啟栋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告入职华夏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江岸区十大家工业园,岗位为货物配送员,工资为2,500元每月。入职后华夏公司一直未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该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显示同赢公司为被派遣单位,原告薪资由同赢公司发放。2012年11月14日,同赢公司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3月28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4)第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9个月×2,500元/月×2);3、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如补缴不成,应赔偿损失51,500元(2,500元×20%×103个月);4、两被告向原告补缴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如补缴不成,应赔偿损失20,600元(103个月×2,500元/月×8%);5、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24个月×910元)。原告夏啟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劳动派遣合同,拟证明华夏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四、出入证,拟证明同赢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证据五、劳动合同,拟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的复印件,拟证明华夏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证据八、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九、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未超过时效;证据十、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2012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住所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日为被告与原告接触劳动合同的日期,同时原告在其所提交是起诉状中叶认可此事实,故2012年11月11日应作为双方劳动争议时效的起算日期。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2011年两被告建立劳动派遣合作关系,2012年1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订立为期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11月9日起矿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2012年1月起被告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4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被告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已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及被派遣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并依据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对乙方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对乙方进行奖励或处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后,应积极学习甲方及被派遣单位下列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甲方及被派遣单位在本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熟知甲方及被派遣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在充分了解甲方及派遣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与甲方签订并遵守本合同。乙方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服从管理,积极完成甲方及被派遣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乙方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无其他正当理由不上班超过三日,视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被派遣单位是同赢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薪资由同赢公司发放;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拟证明两被告2011年年底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证据三、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拟证明华夏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除养老保险外其他险种当月申报次月才生效,所以显示的是2012年2月份才缴纳,由华夏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代为缴纳;证据四、告知函、考勤记录,拟证明同赢公司通知华夏公司,因原告旷工超过三日,将其退回华夏公司;证据五、关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的回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华夏公司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后依法于2012年11月14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通知本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拒绝签字,故员工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证据六、说明一份,拟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据七,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入职华夏公司时并未就以前的工作经验进行说明;证据八、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了原告。被告同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赢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将原告退回华夏公司是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故旷班三日。同赢公司没有违法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被告同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是2012年1月1日才到同赢公司工作。经夏啟栋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新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银支行调取了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华夏公司、同赢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无异议;华夏公司、同赢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三、六、九真实性无异议;华夏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同赢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华夏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同赢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印章看不清楚;华夏公司、同赢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同赢公司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记录系同赢公司单方制作,夏啟栋从未记过考勤;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夏啟栋未收到过该邮件,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华夏公司对同赢公司提交的证据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无异议;夏啟栋对同赢公司提交的证据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夏啟栋、华夏公司、同赢公司对本院依法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新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银支行调取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华夏公司、同赢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华夏公司、同赢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三、六、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夏啟栋提交的证据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华夏公司对夏啟栋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夏啟栋提交的证据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记录系同赢公司单方制作,夏啟栋从未记过考勤,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夏啟栋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夏啟栋对同赢公司提交的证据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新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银支行调取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同赢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9月28日,华夏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同赢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为同赢公司提供符合用人需求的相关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服务,华夏公司派遣给同赢公司的派遣人员为华夏公司员工,由华夏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不低于两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两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但未写明签订日期。夏啟栋系华夏公司派遣至同赢公司工作的劳动者。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夏啟栋与华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派遣夏啟栋至同赢公司工作,夏啟栋的工资由同赢公司发放;该劳动合同未约定夏啟栋的工作岗位及每月工资报酬,华夏公司及夏啟栋在落款处署名,但未写明签订日期。同赢公司财务人员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啟栋发放上个月工资,李晓彬系同赢公司财务人员,2010年1月、2月、3月、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李晓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啟栋发放工资;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同赢公司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同赢公司拒不提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华夏公司委托(指令)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夏啟栋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华夏公司委托(指令)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夏啟栋缴纳了工伤、基本医疗、生育、失业保险。2012年11月14日,同赢公司书面告知华夏公司,主要写明:华夏公司派遣至同赢公司物流管理部工作的员工夏啟栋,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2012年11月9日至今未到岗,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根据规定将该员工退回华夏公司。同赢公司将2012年11月夏啟栋的考勤记录电脑打印件交给华夏公司,该考勤记录没有夏啟栋的签字。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同赢公司提交原始考勤记录,同赢公司拒不提交。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同赢公司给夏啟栋发放工资24,183元(2,423元+2,491元+1,786元+1,799元+2,268元+2,304元+2,402元+1,985元+2,101元+2,393元+2,231元)。2012年11月14日,华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夏啟栋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为由,自当日起解除与夏啟栋的劳动关系。夏啟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4.33元((2,451元+2,262元+1,869元+1,718元+2,295元+2,474元+2,226元+2,104元+2,037元+2,228元+2,346元+2,082元)÷12个月)。夏啟栋因不知道具体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武汉市迪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代通知金、补缴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7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夏啟栋与华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驳回夏啟栋的仲裁请求。夏啟栋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后经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夏啟栋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夏啟栋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夏啟栋撤回起诉。2014年3月28日,夏啟栋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华夏公司及同赢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或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分别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4)第324、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夏啟栋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夏啟栋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由孝昌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夏啟栋发放工资。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0年3月,同赢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其财务人员李晓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夏啟栋发放工资,本院要求同赢公司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及考勤记录,同赢公司拒不提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同赢公司自登记注册成立之时起,与夏啟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同赢公司应当支付夏啟栋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83元,夏啟栋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4日,同赢公司书面告知华夏公司,以夏啟栋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为由,将夏啟栋退回华夏公司,最终导致华夏公司解除与夏啟栋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同赢公司拒不提交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华夏公司系违法解除夏啟栋的劳动关系,华夏公司及同赢公司应连带支付夏啟栋赔偿金13,045.98元(2,174.33元/月×3个月×2倍),夏啟栋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由孝昌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夏啟栋发放工资,故夏啟栋主张自2004年4月起与华夏公司及同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者相应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同赢公司与夏啟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赢公司未为夏啟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征缴,因此,夏啟栋要求同赢公司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同赢公司未为夏啟栋缴纳医疗保险,同赢公司应当赔偿夏啟栋该期间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718.60元(1921.40元/月×1.7%×22个月);2012年1月,华夏公司未为夏啟栋缴纳医疗保险,华夏公司应当赔偿夏啟栋该月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32.66元(1921.40元/月×1.7%×1个月);夏啟栋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华夏公司为夏啟栋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夏啟栋主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啟栋因不知道具体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主张劳动者相应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华夏公司及同赢公司有关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啟栋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83元;二、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夏啟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45.98元;三、被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啟栋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718.60元;四、被告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啟栋2012年1月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损失32.66元;五、驳回原告夏啟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啟栋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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