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盛威申请执行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盛威,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429号申请执行人金盛威,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海,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海支付申请执行人金盛威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车户、土地,均无财产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金盛威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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