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许彭与卢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林许鹏诉卢学文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许彭,卢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林许彭,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学文,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许彭诉被告卢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许彭、被告卢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许彭诉称:2015年5月25日,卢学文从林许彭处借走44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二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卢学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林许彭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40,000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以4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每月利息按15厘计算,即每月利息为6,6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学文答辩称:确认320,000元的借款,并同意自林许彭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厘的标准计算利息。剩余120,000元并非真实借款,而是被强行要求提前签下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林许彭与卢学文为认识十余年的朋友。卢学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林许彭借款。2015年5月25日,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卢学文向林许彭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卢学文向林许彭借款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借条载明:“本人卢学文于2015年5月25日借林许彭120000.00。大写(拾贰万元)。”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5月25日。林许彭主张卢学文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卢学文借款时,林许彭的战友不愿把自己的钱借给卢学文,故林许彭代卢学文向自己的战友借款,再转交给卢学文。结算借款时,卢学文尚欠林许彭战友借款320,000元,因此出具案涉欠条。同时,林许彭与卢学文有共同经营文具店,卢学文曾以文具店用款的名义向林许彭支取了120,000元,林许彭分两次现金交付该款项。但后来该款并未用于双方经营的文具店,而是卢学文自行使用,故又要求卢学文出具案涉借条。林许彭未对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卢学文确认其曾经向林许彭借款350,000元,但主张已归还30,000元,故2015年5月25日结算时出具案涉320,000元的欠条。卢学文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0厘,借款后支付了7、8个月的利息,之后无力支付。因此另外的120,000元借条为林许彭计算的至2015年5月25日所欠付的利息。林许彭对卢学文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厘,该利息标准亦是林许彭向其战友借钱时约定的利息标准。林许彭确认卢学文每月支付利息约4,000元,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是林许彭自己代卢学文向战友垫付借款利息。但经本院询问,林许彭不能说明其代垫付了多少利息,对于本院提问“为何代垫付利息后,不在2015年5月25日结算时要求卢学文多出具一张垫付利息的欠条”,林许彭表示“因为没有跟卢学文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许彭提交的欠条、借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卢学文确认其尚欠林许彭借款320,000元,并对林许彭要求其归还320,000元借款及按照月息15厘(即年息18%)的标准计付利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林许彭要求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卢学文仅同意自林许彭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但卢学文亦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存在利息,因此,卢学文应当按照其与林许彭之间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林许彭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予以认可,卢学文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向林许彭计付利息。关于120,000元借款。案涉欠条、借条为同一日由卢学文出具,但在写法上存在明显区别。显然,是为了区分两笔款项不同性质。林许彭主张两笔款项不同之处在于320,000元的借款为其战友所出借,而120,000元的借款为其自己出借。但是无论案涉欠条或是借条,均指向的出借方为林许彭本人而非其战友。林许彭的主张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林许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字面意思理解,“欠条”表示所涉款项已经交付,而“借条”仅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意,出借人仍需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林许彭主张该120,0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12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对于林许彭要求卢学文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许彭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许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卢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许彭承担1,000元,被告卢学文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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