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龚东升与吕磊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东升,吕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0828号申请执行人龚东升,个体户。被执行人吕磊辉,职业不详。龚东升申请执行吕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魏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庆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睢魏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侃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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