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为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曹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曹某甲,现年11个月。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曹某甲(2014年9月5日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婚生女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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