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燕娟与翁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娟,翁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郑燕娟,女,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炎华,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陈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波,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青,公司职员。原告郑燕娟诉被告翁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娟的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吴滢滢,被告翁炎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日17时50分,翁炎华驾驶粤U***9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凤塘镇玉窖村市门直街自西往东直行至一巷口时,适遇郑燕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邢銮音)从该巷子右转弯进入市门直街,因翁炎华驾车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燕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1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炎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且所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重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过错;郑燕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翁炎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燕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概况受害人郑燕娟,身份情况同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就读于韩山师范学院,并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9月3日休学至今。其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5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发性损伤:1、右下肢软组织广泛性撕脱伤;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经原告郑燕娟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燕娟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性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增殖性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124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其中受伤前期9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9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18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3600元。四、医疗费:人民币133615.5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33615.5元。被告翁炎华意见:请法庭核实,其已先行垫付人民币128986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请法庭核实。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33615.5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可予确认。五、护理费:人民币18220.93元。原告主张:59345元/年÷365天×9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90天×1人=43899.03元。被告翁炎华意见:其由家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应按每天67元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标准过高,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家属护理,未能提供实际护理的家属的报酬证据,鉴于原告家属为农业户口性质,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标准24632元计,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潮州医院司鉴所鉴定意见,应为24632元/年÷365天×90天×2人+24632元/年÷365天×90天×1人=18220.93元。六、交通费:0元。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元。被告翁炎华意见:应有正式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无票据不予认同。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单据,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85天=18500元。被告翁炎华意见:标准无依据,天数请法庭核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上均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85天,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原告主张:人民币3600元。被告翁炎华、大地财保公司意见:医嘱无注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潮州医院司鉴所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600元。九、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9954.0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被告翁炎华、大地财保公司意见: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不合理,系数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伤残等级评定、系数是否过高;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郑燕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按20%计,十级一处,加上3%,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3%。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大学二年级在校学生,其虽属农村户口,但连续在城镇居住、消费均已有近两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主要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问题,但对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消费的在校大学生这一群体有参照意义,故本院参照复函精神及从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400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2400元。被告翁炎华、大地财保公司意见:按鉴定意见已过期限,原告无提供费用相关证明,二次手术应按实际发生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康复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2400元,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可予照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元。被告翁炎华、大地财保公司意见:请求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十二、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主张:人民币2500元。被告翁炎华意见:鉴定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意见:不属保险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为据,故鉴定费按发票数额计应为人民币25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翁炎华先予支付原告郑燕娟赔偿款人民币128986元,该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十四、保险主体及内容:粤U***9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翁炎华。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翁炎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燕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燕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翁炎华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郑燕娟109986.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T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翁炎华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8790.45元(其中医疗费133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3600元,三项合计155715.5元;护理费18220.93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鉴定费25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83074.9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人民币226790.45元,由被告翁炎华按其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158753.32元,扣除被告翁炎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8986元,被告翁炎华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976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燕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翁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67.32元。三、驳回原告郑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0元、被告翁炎华负担人民币105元、原告郑燕娟负担人民币29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结余受理费人民币6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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