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雪芹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身份证号码为4308021970********。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6日,被民警抓获,同月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被告人林某某在花垣县打工时认识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邀其一起以介绍对象为名事实婚姻诈骗,林某某表示同意。7月份左右,两人来到保靖县清水坪镇黄连村通过舒某甲将林某某介绍给保靖县清水坪镇梁山村村名舒某乙,林某某自我介绍叫杨贤,古丈县人。舒某乙与林某某在舒某甲家里见面后看上了林某某,李某某便要舒某乙出10000元才能将林某某带走,经舒某甲从中协调,舒某乙答应出8000元,并于第二天到龙山县里耶镇取了8000元给林某某,事后林某某分得5000元,一个多月后林某某趁与舒某乙到里耶镇赶集时,假借上厕所为由坐车逃回张家界市。2008年3月初,李某某与林某某商量找合适的女性,一起以介绍对象为名实施婚姻诈骗,林某某打电话叫来其老乡付某某。付某某从张家界来到花垣县后,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四人在花垣县城一旅社内商量如何实施诈骗,由付某某假称“龙英”,杨某某、李某某寻找诈骗对象,林某某负责陪同付某某。之后四人通过杨某乙把付某某介绍给清水乡河边村的黄某某,期间,林某某一路陪同“龙英”。黄某某和“龙英”见面后看上了“龙英”,并提出见“龙英”的父母,李某某和杨某某找到凤凰县阿拉营镇黄丝桥村的刘某某(已判决),叫其假冒“龙英”的母亲。安排好后,李某某等人便将“龙英”和黄某某带往刘某某家,途径花垣县时,林某某和李某某、杨某某、“龙英”等人分开,一个人先回了张家界市。李某某、杨某某、“龙英”和黄某某四人来到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黄某某给了刘某某16000元彩礼钱,事后林某某分得1600元。2008年4月21日,付某某、刘某某被保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08年5月16日,李某某被保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7月6日,林某某被张家界市永定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委托其亲属李某乙给被害人退回赃款6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8000元,伙同李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在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一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刑初字第72号及(2012)保刑初字第80号两份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领条及谅解书;2、证人李某乙、杨某乙、向某某、田某某、舒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同案犯李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舒某乙人民币8000元,伙同李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骗取被害人舒某乙一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在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一案中,参与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在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一案中,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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