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晨瑞家具有限公司与王平、深圳市志超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晨瑞家具有限公司,王平,深圳市志超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东莞市晨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慧。委托代理人黄连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王平,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33X。被告深圳市志超家具厂,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投资人陈小玲。原告东莞市晨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公司)诉被告王平、深圳市志超家具厂(以下简称志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禧、朱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志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瑞公司诉称,晨瑞公司与王平、志超厂是商业合作关系。截止2013年11月,王平、志超厂共计拖欠晨瑞公司110000元货款。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欠条约定,王平、志超厂欠晨瑞公司货款110000元,且从7月开始每月支付6111元,若发生争议由晨瑞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欠条签下后,王平、志超厂将原先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原有材料取走。但至今,王平、志超厂仍未支付货款。故晨瑞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王平、志超厂向晨瑞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王平、志超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上述主张,晨瑞公司提交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为证。被告王平、志超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晨瑞公司称,王平、志超厂拖欠晨瑞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提交了支票(2张,均有出示原件)、退票理由书(有出示原件)、欠条(2张,均有出示原件)为证。其中,2张支票上的出票人处均加盖有志超厂的财务专用章和王平的私章,支票号码分别为06950611、06950615,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金额均为55000元,收款人分别为东莞市塘厦华善装饰材料经营部、东莞市寮步粤枢农药化肥贸易部。退票理由书显示,2014年2月26日,东莞市塘厦华善装饰材料经营部持有的000006950611号票据,因志超厂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2张欠条内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1月志超厂共欠晨瑞公司货款110000元,未注册且实际由王平经营的深圳市鑫木家具也欠晨瑞公司货款110000元,“鑫木和志超欠款是同一份”,王平、黄群仔代表志超厂及深圳市鑫木家具签名按指模确认,并承诺“本人同意每月支付6111元7月份开始”,见证人为杨彩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晨瑞公司称,志超厂的登记经营者陈小玲是王平的母亲。王平是志超厂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深圳市鑫木家具(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志超厂与深圳市鑫木家具是同一家公司,经营地址也相同。晨瑞公司销售木板给志超厂,并送货至志超厂的经营注册地址,收货人均为志超厂的员工。志超厂应付2013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110000元,故开具两张支票给晨瑞公司。晨瑞公司将两张支票分别交付给晨瑞公司的两家客户东莞市塘厦华善装饰材料经营部、东莞市寮步粤枢农药化肥贸易部。之后,东莞市塘厦华善装饰材料承兑支票时,被告知志超厂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故支票予以退回。东莞市寮步粤枢农药化肥贸易部承兑支票时,被告知因志超厂经常开具多张空头支票,已经被银行取消开具支票资格。因支票无法承兑,王平、志超厂又出具了2张欠条给晨瑞公司。欠条上的“本人同意支付6111元,7月份开始”是王平所写并签名按指模,志超厂、深圳市鑫木家具签章处由王平及王平的妻子黄群仔签名按指模确认,见证人处的签名人杨彩凤是王平的朋友。以上事实,有晨瑞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平、志超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晨瑞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晨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平、志超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晨瑞公司主张王平、志超厂拖欠晨瑞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为证。前述证据均有出示原件,且相互印证,与晨瑞公司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据以认定志超厂、王平应对案涉货款1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志超厂、王平应举证证实已经支付货款,但是王平、志超厂均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晨瑞公司不能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原始交易单据,无法确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无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而王平在支票不能承兑后,虽然有承诺分期付款,但是王平、志超厂没有实际履行承诺,故将志超厂、王平开具第二张支票给晨瑞公司的日期(2014年3月18日)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于晨瑞公司要求王平、志超厂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晨瑞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平、深圳市志超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晨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晨瑞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王平、深圳市志超家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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