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宝让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让,男,1987年7月4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于当日释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刘宝让又犯新罪,于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刘宝让作出假释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2月28日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被告人刘宝让假释后未执行的刑罚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刘宝让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宝让与其辩护人李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让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冯东峰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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