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敏华与黄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秋湖,汤敏华,曾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湖,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家林,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敏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卓媚,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笑英,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黄秋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患高血压,近两年每月都去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诊,为此上诉人在该医院附近居住,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99号5幢302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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