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辩护人姚政宏、李尚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308国道358公里+772.3米处时,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并碾压吴某某,致使吴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5日,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系过失犯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贵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孟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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