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十堰纳泽工贸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十堰经济开发区祥安广场对面马路人行横道时,与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夏某因行路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吴某用拳头将夏某的左眼眼眶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7400元、误工费2666元、护理费87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848元。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赔偿方面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赔偿,并愿意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十堰经济开发区祥安广场对面马路人行横道时,与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夏某因行路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吴某用拳头将夏某的左眼眼眶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7400元、误工费2666.5元(106.66元×25天)、护理费877.8元(79.8元×11天)、鉴定费1200元,共计12144.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夏某、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均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夏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殴打他人,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害人夏某因殴打他人,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将其持有的摩托车头盔予以收缴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姐夫吴某和一名摩托车司机相互打了起来,其看见摩托车司机的眼睛被吴某打肿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盛某(被害人夏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老公的眼睛被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陈述:2015年3月1日16时许,在十堰经济开发区祥安广场对面马路人行横道处,其被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5年3月1日16时许,在十堰经济开发区祥安广场对面马路人行横道处,其与一名摩托车司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其将摩托车司机打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5)J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勘验、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夏某就是与其发生厮打并被其打伤的摩托车司机。(2)被告人吴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是十堰经济开发区祥安广场对面马路中间。(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吴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己向本院暂存人民币25000元,以保证后期赔偿得以兑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吿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1214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吿人夏某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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