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宗华与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徐宗华,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天华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陈嘉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徐宗华申请执行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徐宗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00元,另,执行费1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徐宗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00元,另,执行费1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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