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况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滨,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况滨在佳木斯市长安新城1号楼9号门市前,与向况滨的表哥潘某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况滨用铁棍将王某1的丰田RAV4车的前后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5806元。经侦查,被告人况滨于2014年10月23日在佳木斯市长安新城10号楼9号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况滨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潘某、王某2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被砸照片、修车明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况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况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1因与被告人况滨的表哥潘某的债务纠纷,与潘某相约在佳木斯市长安新城1号楼9号门市潘某的公司见面,见面后王某1与被告人况滨在门外发生口角,况滨遂用铁棍将王某1的丰田RAV4车的前后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5806元。被告人况滨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况滨供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潘某来到长安新城1号楼的9号门市,和其说一会儿王某1要来,其就和潘某在门市里等,过了半个小时王某1来了,连说带骂的让他们出去,王某1就上车了,其让他下来,王某1就在车里骂,其就在门口拿的雪铲,其先把王某1的车后门砸了,又砸了左侧立柱,王某1开车在前面调头后又开过来撞其,其用雪铲搥了他车的右前机器盖和前保险杠结合的位置,又砸他的前风挡玻璃,他再次调头回来,其又砸他车的右后轮眉和后风挡玻璃,之后王某1再次调头,其这次刮到他车的左侧车门,其也被带倒了,这时潘某从门市出来,其就和潘某在门口站着,一会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其一个人开车到长安新城北门道西其朋友潘某开的公司,去要潘某欠其的钱,其刚想进公司,看见屋里站着5、6个人,其就没有进屋回到车上,这时其看见潘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他亲属(况三)手里拿个铁叉把其车前风挡玻璃给砸碎了,这时其开车往后倒,然后其想开车去撞潘某和他的亲属,没有撞着,这时他俩又过来把其的后风挡玻璃给砸碎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王某1给其打电话威胁要杀其,然后约其见面,大约21时50分,王某1就来了,他一进屋看见其和况滨在屋里,就出去了,况滨也跟出去了,王某1出去后就上车了,况滨就在门外站着,王某1就用车顶况滨,况滨随手把立在门口的雪铲拿过来,用雪铲砸了王某1车好几下,其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22时许,其开车走到长安新城西北角处潘某的门市门前,其看到况滨和小鸿(王某1)在那吵吵,小鸿就上车了,接着况滨从门市门口拿了一个棍子砸了小鸿的车,具体砸哪没看清,接着小鸿就开车往后倒要撞况滨,况滨又躲开继续用棍子砸车,这种情况反复了好几次,这辆车停了下来,况滨被潘某拽进了门市,其看不打了就回家了。其和潘某是朋友,通过潘某认识的小鸿,其没有参与砸车,因为他俩其都认识所以就在旁边看着了。5、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配件价格为人民币4606元,钣金喷漆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两项合计共人民币5806元。6、卷宗另有汽车被砸照片、修车明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滨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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