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薛绍华、王连侠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薛绍华,王连侠,薛峰,崔景刚,薛诚,朱雷庆,临沂华伟铸业有限公司,山东鹏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联世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士文,董事长。被告薛绍华。被告王连侠。被告薛峰。被告崔景刚。被告薛诚。被告朱雷庆。被告临沂华伟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诚,经理。被告山东鹏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经理。被告山东联世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景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绍华、王连侠、薛峰、崔景刚、薛诚、朱雷庆、临沂华伟铸业有限公司、山东鹏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联世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薛绍华、王连侠、薛峰、崔景刚、薛诚、朱雷庆、临沂华伟铸业有限公司、山东鹏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联世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使用,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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