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颐高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妃长租赁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25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颐高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妃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19号原告:广州颐高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壬丰大厦24F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吴为标,该司职员。被告:李妃长,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州颐高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颐高信息公司”)诉被告李妃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高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为标及被告李妃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高信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1-5层商铺的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第二层第247号铺位签订《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3072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铺位,但被告拒不交还,直至2014年7月9日才将物品搬走及归还铺位给原告,但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占用费。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如被告仍占用铺位的,须向原告支付月租金200%的占用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铺位占用费2048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占用费20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妃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3年8月16日,我方承租涉案商铺,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元,对商铺装修后依法进行经营,每月均依约缴纳租金等费用。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以我方多次违反租赁合同中管理条约第七条违规处理的第1款第22、23项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停电,并于2014年4月8日强行将涉案商铺大门上锁。我方相关物品及设备都放在涉案商铺内。我方起诉原告【(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12、1613号,该两案还在一审审理中】,在法官协调下,我方在2014年7月9日将放置在涉案商铺内物品搬出,双方就此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1-5层商铺的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第二层第247号铺位(简称“涉案铺位”)作为电脑类产品、服务之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072元;乙方签约时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元。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将租赁店面交还甲方;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继续占用租赁场所,其占用不能视为合同延期或合同续订,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搬出该占用场所,在占用期间乙方需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月租金的200%的占用费给甲方;且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租赁场所和因上述留驻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等等。同日,广州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颐高数码公司”)与被告签订《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颐高数码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1-5层商铺的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第二层第248号铺位(与涉案铺位相邻,简称“248铺位”)作为电脑类产品、服务之经营产所,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067元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告承租涉案商铺至今,已累计多次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管理公约》第七条违规处理的第1款第22项“乙方在场内拉客、干扰其它铺位正常经营、恶性竞争”,第23项“乙方人员在商场内进行斗殴、赌博、色情和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的规定。双方签合同前,原告已明确提出,租赁涉案商铺不允许有导购行为,被告也承诺不安排导购人员拉客,原告是基于此基础上才与被告签订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自租赁商铺以来,已多次出现导购行为,并经原告多次要求撤销导购行为后仍不停止。鉴于被告不遵守双方签合同前的承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请被告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现状交还涉案商铺,原告保留追索其他违约赔偿的权利。2014年4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律师函》,函称:被告承租涉案商铺后,向原告交纳租金、保证金等费用,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后经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租管理公约第七条违规处理的的第1款第22项“乙方在场内拉客、干扰其它铺位正常经营、恶性竞争”,第23项“乙方人员在商场内进行斗殴、赌博、色情和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随后强行将涉案商铺的大门锁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保证金,还为装修涉案商铺花费了巨大的费用,被告依法经营,未出现可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借故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及租金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给被告带来包括装修花费、营业收入、员工工资等直接或间接的损失。2014年5月13日,被告分别以出租方颐高数码公司、颐高信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12、1613号],起诉要求确认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出租方赔偿损失及返还租赁保证金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认定双方合同在原告2014年3月31日提出解除合同当日予以解除,上述判决最终判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述(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12、1613号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涉案铺位及248铺位的交接手续。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涉案铺位的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另,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对涉案铺位停电,2014年4月16日对涉案铺位上锁。原告则称:我方于2014年4月16日对涉案铺位停电,被告与原告吵闹未果后对涉案铺位上锁自行离开;我方一直希望被告尽快搬离物品,所以不可能对涉案铺位加锁及扣留被告物品。被告确认其对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对涉案铺位停电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按查明的事实,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自身确认其自2014年4月16日起对涉案铺位予以停电,自该日起被告已无法正常使用涉案铺位,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被告实际交还涉案铺位之日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起对涉案铺位停电,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交还铺位,故占用费应按照租金的200%计算,因此,被告仍须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涉案铺位的占用费3072元[(3072元/月÷30天×15天)×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妃长向原告广州颐高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1-5层商铺的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第二层第247号铺位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3072元。二、驳回原告广州颐高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广州颐高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李妃长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肖明梁雅芝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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