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刑一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冷红英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刑一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红英,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任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出纳兼任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红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冷红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冷红英自2008年2月担任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出纳,同时兼任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出纳,管理随州市路灯管理处、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医保、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公积金4个公款账户。单位财务公章、单位负责人印章、公款账户U盾均由被告人冷红英保管,被告人冷红英可以随时动用掌管的公款。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冷红英挪用所保管的账户公款进行赌博或营利活动。为应付单位财务审计,被告人冷红英开始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私自将保管的几个公款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调配,使得被审计的该银行存款日记账同银行实际对账单资金能够平账。后来,被告人冷红英因挪用公款的数额越来越大,冷红英便又采取从网上将银行对账单下载后,将其从公款账户私自划转到个人或其他账户上的资金金额记录删除,再将划转出去的资金补上,形成一个同单位银行存款日记账相符的银行对账单。至案发,被告人冷红英挪用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公款账户公款146万元,挪用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公款账户公款125万元,挪用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医保公款账户公款24万元,共计挪用公款295万元。其中10万元系被告人冷红英于2014年8月25日从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公款账户转入其账号为62×××65个人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冷红英到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时,委托办案人员同其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将该10万元归还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公款账户。2014年9月16日,该10万元从被告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公款账户。因此,被告人冷红英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85万元,至案发均未归还。被告人冷红英所挪用的285万元公款,其中有30万元被告人冷红英作为投资,于2013年8月30日借给湖北宏锦宇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人冷红英于2013年11月25日,将保管的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公款账户资金30万元转入其丈夫王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用于王某某工程资金周转。王某某在一个月内将30万元归还至冷红英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后,冷红英先将30万元归还单位公款账户,之后,冷红英又将30万元转出用于个人赌博。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冷红英到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从刘某处追回了被告人冷红英在刘某处投资的30万元公款及被告人冷红英个人现金10万元。被告人冷红英归案后,经冷红英委托,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将冷红英位于随州市水郡世家小区的一个车位出售,所得款项74600元已归还给随州市路灯管理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冷红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被告人冷红英的个人简历及任职证明,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鄂电司随供(2013)7号文件,随州市供电局随电(2013)17号文件,随州市路灯管理处、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的组织机构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冷红英所在单位的性质及冷红英任职情况。2、2014年,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医保银行存款日记账及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账,湖北汉东电路发展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明细账及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随州市路灯管理处银行存款日记账及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账、随州市路灯管理处2012年9月30日记字第12号(2/2)记账凭证,票号为105042215号3万元的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被告人冷红英经手无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冷红英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3、被告人冷红英伪造的银行对账单据,被告人冷红英掌管的随州市路灯管理处、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医保、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公积金、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四个公款账户、王某某的账号为62×××26建行银行账户、王某某的卡号为62×××60、账号为81×××51的随州市农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冷红英账号为26×××24、43×××78、62×××65、62×××96建行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冷红英为应付财务审计所采取的方式、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次数、去向。4、随州市路灯管理处2014年9月16日。记字第16号(1/1)记账凭证、交易流水号为42000001871TAXCKGRV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冷红英归还随州市路灯管理处10万元公款的时间。5、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开具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检察机关追回被告人冷红英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6、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随州经济开发区出具的《发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冷红英自首情况。7、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冷红英出具的《授权书》、《承诺书》、湖北汉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冷红英委托随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售车位退还公款的金额、时间。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冷红英在刘某公司投资的时间、金额及检察机关追缴的时间、金额。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向被告人冷红英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归还的方式、时间。另证实冷红英对其讲冷挪用的公款除30万元投资外,其余的赌博输掉了。10、证人杨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财务管理及财务审核情况。11、被告人冷红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方式、时间、金额、去向以及投案自首的原因。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冷红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侦查机关追缴的40万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上诉人冷红英上诉称:1、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2、我具有自愿认罪,配合追回公款给国家挽回了重大损失,积极主动偿还公款,一贯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和单位管理不善等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冷红英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85万元进行赌博和进行营利活动,且有2375400元不能退还,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冷红英具有自首和退还部分公款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冷红英以此提出上诉要求再从轻或减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冷红英作案时间达四年之久,其以自己一贯表现好,系偶犯、初犯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冷红英还以单位财务管理不善才导致自己犯罪,经查,被告人冷红英作为出纳,不遵守财务制度,私自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赌博和营利活动,自己主观上追求享乐主义才导致犯罪,而把责任推给单位理由显然不当,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没有对违法所得判决追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二、对上诉人冷红英违法所得尚未归还的2375400元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文审判员陈赤锋审判员胡明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XX锋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