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吃喝嫖赌,不务正业,与原告很少沟通,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从未给原告及孩子支付一分钱生活费,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近三、四年时间,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与其失去联系,一直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丛台区芳林新村1号院5号楼1单元10号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证明3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音讯;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户籍证明两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在双方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关于家庭财产情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芳林新村1号院5号楼1单元10号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我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度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不宜分割,待被告回来后,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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