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波、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3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郑丽丽、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郑丽丽、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人吴某乙酒后与被害人吴某甲因琐事在烽台李村十字街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乙回到家中拿来折叠刀、斧头来到被害人吴某甲门前与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吴某甲右胸下部、右侧大臂内侧、右侧小臂外侧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203.20元。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案件起因看,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吴某乙主观恶性不大,悔改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吴某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赔偿款到位,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辩称,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全部赔偿到位,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大高镇烽台李村庄乡,被告人吴某乙家与被害人吴某甲家相隔一条东西路。2013年9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乙酒后与被害人吴某甲因琐事在两家所在的十字路口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乙至其家中,取来折叠刀、斧头来到被害人吴某甲家门前与被害人吴某甲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吴某甲右胸下部、右侧大臂内侧及小臂外侧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519.64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乙因故意伤害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的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由吴某乙赔偿吴某甲医药费等相关费用24300元。2.吴某甲不追究吴某乙后续法律责任。3.双方一次性处理此事,不再因此事再起争议。协议中的赔偿款24300元双方已过付完毕。2014年4月5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执,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乙付给被害人吴某甲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吴某乙一直没有履行该次协议。2014年4月30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4日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013年9月13日17时30分,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烽台李村吴某丙电话报警称:在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烽台李村十字路口,有两个人打架,其中一人胸部被捅伤。2014年4月30日,经法医鉴定,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同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将该案由大高派出所移送至刑事侦查大队。②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下崖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③被告人吴某乙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乙于1952年2月1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④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沾公行罚决字(2013)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因持刀捅伤吴某甲被行政拘留十日。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沾公(高)证保决字(2013)0000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沾公(高)缴字(2013)0002号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乙作案用的水果刀及木工斧已被保全并收缴。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沾公(高)调解字(2013)第000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当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高派出所民警就吴某乙捅伤吴某甲一事组织双方进行过两次调第一次调解在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调解在2014年4月5日。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的具体位置,现场血迹、作案工具、吴某甲伤情等情况。照片显示吴某甲腹部、胳膊处被捅伤有血迹。3.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公(沾)鉴(伤情)字(2014)第137号鉴定文书一份,该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吴某甲伤情鉴定补充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为重伤。4.证人证言①证人吴某丙(大高镇烽台李村村民)证言证明,吴某甲和吴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乙用刀子捅伤了吴某甲的肚子和胳膊。同时证明了两人打斗的起因、时间、地点、过程以及刀子的特征。②证人李某甲(大高镇烽台李村村民)证言证明,吴某甲和吴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吴某乙用刀子捅伤吴某甲右肩和肚子。同时证明了打斗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两人打斗的起因。③证人吴某丁(大高镇烽台李村村民)证言证明,吴某甲和吴某乙身上都有血,吴某乙手里拿一把刀和斧子。④证人李某乙(大高镇烽台李村村民)证言证明,其到现场后看到吴某甲右侧胸部有一伤口,吴某乙想用斧子砍吴某甲时被其阻拦并拖走。同时证明了吴某乙手中工具的特征。5.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3年9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吴某丙在其家西边的南北路上干活,收工后,外村的人拿着一个自制的小夯说他们给弄坏了。吴某乙一会儿手里拿着大半头砖过来,看那个样是想打他,吴某乙说那个小夯是其弄断的,其与吴某乙理论,过程中把吴某乙手里的砖头夺过来,扔到一边了,在夺砖头的时候吴某乙绊倒了,他爬起来后就回家了,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子,另一只手拿着个斧子来到其家大门口,吴某乙边骂边用右手拿着的刀子捅其右手手腕,其夺刀子,吴某乙又用刀子捅其右侧大臂下面,最后还用刀子捅其肚子两下,最后有人把吴某乙拉开了。6.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13年9月13日13时许,其在家里和几个朋友喝完酒后出来玩,看见吴某甲和吴某丙把其借给村里修路用的水泥柱夯放到吴某甲家门口,水泥柱夯的木头把断了,其因此事与吴某甲发生了口角。其回到家里,从院子里顺手拿了斧头和一把折叠刀出去找吴某甲,其用左手拿刀子捅了吴某甲右边软肋处一刀,吴某甲跑到他家门口想用铁门栓打他,其接着又捅了他一刀,是冲着软肋捅的,当时吴某甲夺刀子来,这一刀可能捅到他的胳膊上了。捅完后,吴某甲就顺势倒在地上,靠着电线杆坐着,前胸流了很多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也已全部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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