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384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共同生活16年,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被告说要回家探亲,原、被告就共同赴贵州探亲,双方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后来经重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就离婚事宜及财产分割补偿达成了协议,由原告付给被告20000元补偿费,被告就同意离婚,但是解除婚姻关系事宜需到法院起诉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共同生活16年,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一起去贵州探亲,由于被告是××人,在被告家人的参与下,于××××年××月××日,在贵州省重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由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20000元,遂原告家人通过银行付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支,由于双方在山东省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故在贵州省重安镇民政部门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某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重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虽结婚多年,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在被告的亲属参与下,双方在××××年××月××日经重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且原告于某已按照协议约定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20000元,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述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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