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庄家进、刘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庄家进,刘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浪,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庄家进,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刘亮,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家进、刘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庄家进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并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宝马车一辆,价格449600元。同日,被告填报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书,确定首付款1496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300000元,连带担保人原告加盖了公章。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将289720元支付于被告庄家进指定的被告刘亮的账户。2014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庄家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偿还了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310856.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汽车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310856.36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均系案外人曾昭强代被告庄家进所签订,且案外人曾昭强因涉嫌贷款诈骗已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庄家进、刘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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