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顾民强、顾民雄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51号原告顾民强。原告顾民雄。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益中,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娴,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住所地苏州市侍其巷*号。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清,该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顾民德。原告顾民强、顾民雄诉被告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江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住建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苏州市直属房屋所、顾民德、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苏州市土储中心)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民强、顾民雄,被告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顾益中,被告江苏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娴、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清、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熊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苏建房裁(2014)9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与产权人(即本案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富强新苑一区X幢XXX室(公安编号),建筑面积119.36平方米,房款531421元,本款由产权人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补偿产权人房屋市场化评估款527116元。三、第一项与第二项抵扣后,产权人应支付申请人产权调换房差价4305元。四、申请人补偿顾民强、顾民雄、顾民德(户)房屋装修设备及附着物评估款13375元。五、产权调换房由被申请人顾民强、顾民雄、顾民德(户)继续承租使用,租赁双方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六、被申请人顾民强、顾民雄、顾民德(户)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腾让上塘街XXX号顾叔英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交申请人验收后拆除。申请人同时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及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对此,第三人顾民德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江苏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建厅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顾民强、顾民雄诉称:一、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仅补偿其公房面积,剥夺了原告应当依法享有私房和合法使用土地的按实补偿的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拆迁方的“送达回证”与“协商记录”存在矛盾,原告也按通知的要求出席了拆迁裁决调查、调解会,真诚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拆迁裁决补偿事宜,而被告对相关裁决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没有认真审核就准予立案,严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且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复核、查处,纵容拆迁方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其裁决在实体上已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按实补偿原告的公房、私房和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裁决不合法;2、致苏州市住建局领导书面陈述,证明收到催告书以后,原告按照催告书的要求向住建局提出意见;3、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整个家族住在上塘街XXX号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上塘街XXX号仅此一家;4、《关于撤销我局对顾叔英(户)认定意见书的决定》,证明我们违法建筑已经不存在了;5、决定书,证明原来的裁决被撤销;6、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告知书及分户评估表;7、初评报告书,证据6-7证明真正的初评报告应该是2009年出具的,2014年不应是初评报告,2014年的初评报告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入户评估,拆迁方没有如实提供资料;8、致苏州协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书面意见,证明原告收到了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没有按照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补偿,原告向拆迁公司反映意见;9、裁决申请书,证明裁决申请书上没有仅限于公房,不涉及私房的表述,与裁决书上被告的表述不一致;10、协商记录七份,证明该协商记录存在造假的可能性,记录内容与送达回执上的内容相矛盾,且协商记录上均无原告的签名;11、送达回执二份,证明送达人“张伟敏”签名有涂改,不是本人的签名,且见证人也不在场;12、房屋拆迁答辩书二份,证明原告在拆迁裁决中陈述意见,但被告未予回应。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答辩人曾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69号房屋拆迁裁决,因规划部门撤消了对相关房屋违法建设认定的意见,答辩人于2014年5月5日撤销了上述裁决书。2014年9月15日,苏州市土储中心再次向答辩人申请裁决,答辩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予以立案,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等通知材料送达裁决被申请人。2014年9月23日,答辩人召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参加调解,除第三人顾民德外,各方当事人均到会参加调解。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再次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民德参加调解,但顾民德仍未到会,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故答辩人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苏州市拆迁裁决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仅就裁决申请人提交之裁决申请书确定之申请事项进行裁决,而就本案而言,裁决申请人明确“本次裁决申请仅对上塘街XXX号直管公房部分,不涉及顾叔英承租直管公房南面的房屋”。因此,答辩人就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仅限于直管公房部分,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相关“私房”的补偿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答辩人所作出的裁决亦只涉及直管公房部分。同时,虽然顾叔英承租直管公房南面的房屋补偿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苏建房裁(2014)第9号裁决书亦对此明确,裁决被申请人可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后另案申请裁决,故答辩人所作裁决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决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另外,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相关“协商记录”存在原告所称的弄虚作假情形,答辩人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即立案受理,并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9号裁决曾于2015年1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以起诉时尚在复议期,待复议期满后再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后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的裁决。而江苏省住建厅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且复议决定书早已送达给当事人,而原告方出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显然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书;2、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房屋拆迁许可证;4、报纸上刊登的拆迁公告及延期公告;5、委托拆迁合同;6、拆迁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拆迁人员上岗证;7、被拆迁房屋相关资料;8、被拆迁房屋照片;9、户籍资料及相关调查材料(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姑苏区三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成月珍申请材料、石路商圈西扩四标段剩余工商登记信息表、石路工商所证明、苏州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情况说明等);10、评估相关公示照片;11、被拆迁房屋评估表;12、产权调换房评估表;13、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产权调换房评估报告的送达回执;14、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证书;15、拆迁通知书收件回执;16、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告知书及拆迁补偿方案;17、房屋调拨通知单;18、协商记录、会谈记录;19、立案审批表;20、拆迁裁决调解、调查通知、签到、调查笔录;21、前述调解、调查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及附页;以上证据证明苏建房裁(2014)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涉的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法律法规等依据: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5、《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被告江苏省住建厅辩称:申请人顾民德不服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9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12月8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苏州市住建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苏州市住建局在10日内向答辩人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决定维持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住建厅于2015年5月29日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申请人顾民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4)苏建行复(受)字3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江苏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顾民德提出的复议申请。3、苏州市住建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苏州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4、(2014)苏建行复(决)字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江苏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述称: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1、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针对的是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该事实不应在本案中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造假”的协商记录都是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誊写或打印后由社区见证实施单位与住户见面协商的状况。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否定见面的实际情况和真实性,却仅对文字的不同理解大费周章,同时协商记录在文字的表达上也没有矛盾的地方。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同意两被告及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的意见。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顾民德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3-5、7-9、14、15、17、19-21均无异议。对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依据违法;证据2只针对公房部分,未包含私房部分,故不合理,亦不合法;对证据6中的拆迁人员上岗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有关上岗证从2011年到现在未年检,拆迁人员已经不具备上岗资格,不能从事拆迁活动;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10中的评估结果公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与本案无关联,其应公示的是2014年所作评估;证据11的评估表未实地勘察估价,拆迁人未如实提供资料,且评估结果未公示,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中顾民强、顾民德的送达回证中无送达人签名,资料未送出,见证人的签名作假,同时顾民雄的送达回执其本人是签收的,但送达证上显示“收下未签”,不符合事实,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6中的告知书原告方收到的,并随后提出了意见,送达证中显示“收下未签”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协商记录上均未有原告方的签名;2、七份协商记录显示分别有两人记录,但笔迹是一人的;3、协商记录上的证明人不在场,也未参与协商;4、相关协商记录上的主持人和记录人未签名。对被告适用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认为应当适用苏府(2004)56号文,而非失效的(2003)第24号文。针对原告对拆迁人员上岗证的异议,被告苏州市住建局确认从2011年开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故相应的拆迁人员上岗证也变为了拆迁合格证,因此在2011年后对原上岗证不再进行注册,并在庭后提供了相关人员的培训合格证;针对原告方对拆迁协商记录的异议,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认为,虽然原告本身没有在协商记录上签名,但相关的社区工作人员在记录上是有签名的,能够证明双方就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拒绝签名并不影响相关协商记录的合法性、有效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省住建厅、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对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省住建厅提供的证据认为当时申请行政复议的是顾民德,其在2015年的6月2日才收到相关的复议决定,其对被告江苏省住建厅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州市住建局、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对被告江苏省住建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鉴于证据6、7中的评估报告已经作废,故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裁决申请书上可以看到申请裁决的是上塘街XXX号公房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与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对另外四份协商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送达的是09年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江苏省住建厅同意被告苏州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无异议,但对相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证据12系原告单方面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6、8-10、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11均发生于本次裁决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所举证据1-9、证据10中评估机构选择的公告、证据11-2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0中的评估结果公示照片系针对2009年10月的拆迁评估公示,与本次拆迁裁决无关,本院依法予以排除。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8与原告方当庭陈述的协商时间、地点等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与原告方多次协商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苏省住建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为实施“石路商圈西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西扩地块)项目,原苏州市建设局于2009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发放了苏建拆许字(2009)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后经多次批准延期至2015年10月17日,由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委托苏州市协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本市上塘街XXX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顾叔英承租的直管公房在上塘街XXX号内,承租使用面积72.0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86.42平方米。房屋经苏州天仁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化评估价为527116元,房屋装修设备及附着物经评估为13375元。顾叔英与妻子王淑珍分别于2008年12月、1999年2月死亡。上塘街XXX号房屋内有户口簿三本,第一本户主顾民强、妻黄玉华,第二本户主顾民雄、妻潘凤仙,第三本户主成月珍、夫顾民德、女儿顾利华,外孙石博文。顾民强、顾民雄、顾民德均系顾叔英之子。现该房屋由顾民雄、潘凤仙实际居住,黄玉华,成月珍均在他处有房。另,成月珍在上塘街XXX号公房部分开设保健用品店,并于2008年申领临时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亦无纳税记录。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因与本案原告顾民强、顾民雄及第三人顾民德就涉案房屋拆迁事宜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9月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顾民强、顾民雄、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到会参加调解,第三人顾民德未参加调解。2014年9月25日,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再次通知第三人顾民德到会调解,第三人顾民德仍未到会,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因调解未成,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顾民雄、第三人苏州直属房屋所、第三人苏州市土储中心、第三人顾民德,于2014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顾民强。第三人顾民德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江苏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省住建厅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答复。被告江苏省住建厅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另查明,原告顾民强、顾民雄因不服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因原告起诉时该案尚在复议期内,经释明,原告方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3日,原告方再次就涉案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江苏省住建厅作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复议机关,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30日将涉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顾民雄、顾民强。原告顾民雄、顾民强曾于2015年1月23日就涉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顾民德此前已单独向被告江苏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顾民强、顾民雄起诉时被告江苏省住建厅的复议程序尚未完成,故原告方以此为由申请撤诉。而被告江苏省住建厅在复议程序中既未追加二原告为复议当事人,又未将复议决定书送达二原告,故二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江苏省住建厅所作复议决定的内容。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苏州市住建局单独就本案所涉的公房部分进行裁决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因此,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拆迁裁决部门其裁决的事项和范围系根据申请人苏州土储中心的申请所确定,而申请人明确了裁决的对象上塘街XXX号房屋系公房,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据此对涉案的公房部分作出裁决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决书同时明确,被申请人可与申请人就直管公房南面由其使用的房屋的补偿问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申请裁决,故该裁决单独就上塘街XXX号公房部分进行裁决,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因拆迁人苏州市土储中心与被拆迁人原告顾民强、顾民雄及第三人顾民德无法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苏州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于当日立案,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各被申请人由其答辩,原告顾民强、顾民雄作了书面答辩。后又两次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听取意见。因调解不成,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30日将裁决书送达各当事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裁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评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在原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后,评估公司重新对涉案的公房部分进行了评估,并将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方,原告方在收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后未对公房部分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评估。同时,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对评估结果公示有强制性要求,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未提供评估结果公示的相关证据,不影响评估报告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另,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人员相应资格问题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且该事项不影响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关于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苏建房裁(2014)9号房屋拆迁裁决系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苏府(2003)24号《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系提供的文本错误,并未在上述裁决中适用,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不足。被告江苏省住建厅作出维持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所作上述裁决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民强、顾民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民强、顾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华代理审判员  常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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