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桂芳与顾洪波、陈炳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洪波,孙桂芳,陈炳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芳。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委托代理人束建军。原审被告陈炳英。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洪波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桂芳与陈炳英、顾洪波系同村村民,陈炳英、顾洪波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7日,孙桂芳应陈炳英的请求在帮其修剪树枝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喙突骨折,于2014年5月27日行右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2014年6月10日,孙桂芳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34天。在孙桂芳住院治疗期间,陈炳英、顾洪波共同支付了医疗费15018元。嗣后,孙桂芳的伤情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2360元。现孙桂芳以自己系陈炳英叫去帮忙修剪树枝且陈炳英、顾洪波系母子关系,孙桂芳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应由陈炳英、顾洪波进行赔偿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炳英、顾洪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8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影响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京口区关爱家政服务部收据、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预交金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情况说明、病理检查报告单、录音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孙桂芳应陈炳英的请求帮忙修剪树枝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据此,陈炳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陈炳英、顾洪波系母子关系,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故孙桂芳的损失依法应由陈炳英、顾洪波共同进行赔偿。再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桂芳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即可以减轻陈炳英、顾洪波的责任。对于孙桂芳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孙桂芳主张医药费73180元,由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所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孙桂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2元,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确认为612元(18元/天×34天)。3、孙桂芳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依法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4、孙桂芳主张护理费4800元,因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依法确认为3600元(60元/天×60天)。5、孙桂芳主张××赔偿金13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6、孙桂芳主张误工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7、孙桂芳主张交通费600元,依法酌情认定为300元。8、孙桂芳主张鉴定费236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依法予以确认。9、孙桂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1604元,由陈炳英、顾洪波共同承担其中60%的损失为132962.40元(221604元*60%)。孙桂芳住院治疗期间,陈炳英、顾洪波共同支付了医疗费15018元,此款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判决:一、陈炳英、顾洪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孙桂芳各项损失共计117944.4元。二、驳回孙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顾洪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修剪树枝受伤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与陈炳英属于独立的民事行为人,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系自行要求进行肱骨头置换,置换费用应自行承担,因置换形成的九级伤残,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也不应承担;3、事发前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认定10500元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孙桂芳辩称,上诉人的户口和陈炳英在一起,上诉人也是修树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进行肱骨头置换是采纳了医院的建议。事发前被上诉人一直在丹阳市铭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陈炳英家门前的菜地被他人树木遮挡了光线,故被上诉人孙桂芳去帮忙修剪树枝。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洪波和原审被告陈炳英系母子关系,其户籍也与陈炳英在一起,属于同一家庭成员,陈炳英家门前的菜地也为同一家庭共有。被上诉人孙桂芳去帮忙为菜地修剪树枝,作为菜地共有人的顾洪波也是修树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进行肱骨头置换手术问题,被上诉人孙桂芳辩称是采纳了医院的建议,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可替代性医疗手术方案及进行肱骨头置换手术具有的不合理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10500元误工费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辩称其事发前一直在丹阳市铭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原审法院参考当地的收入状况酌情认定105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顾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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