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与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明。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尧。委托代理人:徐毅。原告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原告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灯丝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灯丝款539070.01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9070.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39070.01元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09070.01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及货款金额与对账单一一对应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灯丝业务往来。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39070.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货款539070.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459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7866元,由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静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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