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晓林与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林,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罗晓林,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珏,庆阳市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贺涛锋,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贺富国,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黎鑫,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罗晓林与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绿园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丰绿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富国、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宣传单称其引进的“红缨子”高粱种子取得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农业局的积极推广,加之被告在产品推介会上的宣传,原告认为种植“红缨子”高粱是农民增收致富的好出路。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是红缨子高粱的种植销售方,被告是红缨子高粱的收购方;被告向原告提供红缨子高粱种子每斤3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种植高粱3.5亩,所产高粱由被告按每斤1.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原告所使用的种子、化肥、农药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红缨子高粱种子后,按照种植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田间管理,谁知所种植的高粱抽穗开花后却迟迟不见结果,等到收获季节,原告种植的高粱仍然是空壳,3.5亩高粱颗粒无收。原告了解到凡是种植红缨子高粱的都是这个结果,原告等人先后找乡、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1月份,区农牧局成立事件调查领导小组和专家鉴定小组进行了详细调查。经专家组鉴定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红缨子”高粱品种未在甘肃省进行认定登记,未经试验示范盲目引种,推广种植不合理;引种地和栽培地气候差异大,该品种不适应西峰区种植;当年播种较晚,种植密度过大,管理粗放是造成原告等种植户种植“红缨子”高粱减产甚至绝收的主要原因。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期间,因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机耕、播种等花费815.5元,增收致富不成,反而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明知“红缨子”高粱在我区系新品种农作物,种植效益尚未可知,还以包种包销等条件为诱饵,隐瞒实情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因种植被告所提供的红缨子高粱种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确认合同有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承担经济损失的约定和法定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需将种植收获的红缨子高粱向被告出售,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全部收购该部分产品,其违约赔偿是原告不向被告出售产品,或被告不收购产品时,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并不是涉及合同约定的购销纠纷,被告不存在约定的赔偿义务。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种植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所种植高粱减收、绝收,存在异常天气的影响,这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减产、绝收,被告对此无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称其种植的“红缨子”高粱品种未在甘肃省认定登记、未经试验盲目引种,推广种植不合理,而被告是合作社成员内部之间自愿种植和提供种子,没有向合作社外成员及社会推广,因而被告不需要向省种子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原告称引种地和栽培地气候差异大,该品种不适宜在西峰区种植的说法不属实。2013至2014年,宁县、庆城及西峰区的董志、显胜、什社都有人种植成功,说明该品种在西峰区是适应种植的,所以我认为该品种不适应西峰区种植的说法不成立。个别农户没有收成或收成不好,是其个人种植技术和管理上的过失以及西峰区异常的天气导致的,不能归结为被告的原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贺富国,经营范围为饲养猪、家禽、牲畜;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销售成员生产的禽蛋、饲养的生猪;组织社内成员果树苗木、花卉、药材种植初加工销售、为社内成员提供种植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技术培训等。2014年9月23日,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涛锋。2014年3月11日,被告丰绿园合作社(乙方)与贵州省仁怀市华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粱种植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种植并承担种植风险,甲方负责销售服务并承担销售风险;甲方负责市场供给乙方优质的常规高粱生产用种,种子价格每斤15元;甲方保证全部收购乙方合格高粱,甲方派出技术监管人员在乙方种植地域收购,技术人员认定高粱合格后装车发运,甲方入库后以价格3.70元/公斤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印制《红缨子茅台酒专用有机高粱》宣传单向农民宣传、推广该高粱品种,宣称一般亩产500公斤左右,收购价1.5元/市斤。2014年3月21日,被告丰绿园合作社(甲方)与原告罗晓林(乙方)签订其提供的制式《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是高梁红缨子的收购方,乙方是高梁红缨子的种植销售方。一、乙方所种植的专用高粱红缨子基地使用的品种必须是甲方提供“红缨子”品种。二、种子由甲方负责提供专用种子,种子价款为每斤30元,种子总价款一次付清。四、乙方种植面积为3.5亩,所生产的高粱红缨子按每斤1.50元,由甲方全部收购。五、高粱红缨子种植过程中所使用的种子、化肥、农药均专用物品,由甲方提供,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七、种植收割机械由甲方提供专用机械,收割种植费用由乙方每亩支付机械费用。八、违约责任:1、乙方种植的高粱红缨子未经甲方同意转卖他人,甲方不收或者少收都是违约型;2、任何一方违约按400元/亩×总亩数,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九、该合同以高粱红缨子过磅落地为交付点,种植管理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点后风险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丰绿园合作社以30元/斤的价格购买贵州省仁怀市华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选育的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后,由被告丰绿园合作社于2014年4月下旬用专用播种机给原告进行播种,原告支付每亩35-40元不等的播种费。原告种植“专用高粱种”后按照被告的种植要求和指导进行相应田间管理,但所种植的高粱抽穗、开花后却不见结果,等到收获季节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因结实率极低而大面积绝收。原告了解到凡是种植“专用高粱种”的都大面积减产或绝收,遂与其他种植户先后找乡、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1月27日,庆阳市西峰区农牧局根据种植户申请,组织邀请陇东学院、庆阳市种子管理站的五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组,经种植户及被告丰绿园合作社的赵军权认可后,对西峰区董志镇、肖金镇、什社乡、显胜乡农民种植的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田间生长表现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组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认为,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肖金镇、什社乡、显胜乡种植造成减产甚至绝收的主要原因:首先是该品种未在甘肃省进行认定登记,未经试验示范盲目引种,推广种植不合理;其次是引种地和栽培地气候差异大,该品种不适应西峰区种植;再次是当年播种较晚,种植密度过大,管理粗放。原告因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外包装无品种审定编号、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被告向原告出售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时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未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高粱种植合作合同》、《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宣传单,收据,被告丰绿园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信息资料、章程,现场鉴定专家组认可书、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肥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即是一份种植回收合同,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较为妥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及如何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一条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甘肃省无证经营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按照《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规定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被告丰绿园合作社与原告罗晓林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是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使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丰绿园合作社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未按照《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规定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故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致使合同无效的次要原因是原告罗晓林未查验被告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及种子有无批准文号、未考虑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的区域性差异盲目种植,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主要考虑耕种、种子、肥料、收割及田间管理等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00元/亩比较适当,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40元/亩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丰绿园合作社辩解认为其无需进行认证登记、减产绝收属于种植风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晓林与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罗晓林经济损失840元(3.5亩×24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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