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建中与魏廷亮、魏行毅、李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魏廷亮,魏行毅,李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建中,男,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廷亮,男,生于1956年。被告魏行毅,男,生于1987年。被告李晶晶,女,生于1987年。原告李建中诉被告魏廷亮、魏行毅、李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廷亮、魏行毅、李晶晶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魏廷亮、魏行毅购原告生铁,欠铁款346660元,因当时无现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向其二人多次追要,他们却推拖不予清偿,由于李晶晶与魏行毅系夫妻,该债务亦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李晶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铁款346660元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魏廷亮、魏行毅、李晶晶缺席未答辩。原告李建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魏廷亮和被告魏行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铁款346660元;3、被告魏行毅和被告李晶晶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套,证明魏行毅和李晶晶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的债务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廷亮、魏行毅、李晶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从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魏廷亮、魏行毅、李晶晶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廷亮、魏行毅从原告李建中处购买生铁后欠货款,截止2013年3月9日,被告魏廷亮、魏行毅欠原告李建中货款346660元未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铁款叁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正346660.00元魏廷亮魏行毅2013年3月9日”。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廷亮、魏行毅因购买原告李建中生铁后欠货款346660元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廷亮、魏行毅支付货款346660元予以支持。另被告魏廷亮、魏行毅还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晶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廷亮、魏行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建中货款346660元及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魏廷亮、魏行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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