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生秀芬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秀芬,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秀芬,系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护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本琦,该医院职员。原审原告生秀芬与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生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秀芬、被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秀芬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在编聘用人员。根据大政发(2006)109号、大人发(2007)11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相关文件,以及2009年大连市人事局审批的新华医院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被告应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3月,每月按1455元向原告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共计48015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14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92166元至今未发放;大连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的职称发放住房补贴,被告亦未发放,故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按每月145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5个月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共计48015元;2.被告支付原告奖励性绩效工资:自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按每月987元的标准计算18个月,为17766元;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9600元;自2009年1月2014年12月,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72个月,为6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贴157675元。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一审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文件虽然在2006年已经下发,但并未要求立即执行。2009年4月,大连市人事局对被告的工资改革方案进行了审批,并确定自2008年1月起开始实行。本次工资改革将职工的原工资项目进行归类、规范,按照大连市人事局规范津贴补贴会议精神,绩效工资人均800元额度为总量控制,具体分配由单位自肛肠门诊主管护师,期间的增资额未发放属实,但自2009年4月起增资额被告已按月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系政策性调整,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性质事业单位。1986年8月,原告生秀芬到被告处工作,现任门诊主管护师,专业技术9级,系事业编聘用人员。2006年,我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2006年11月,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40号),其中印发的《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根据单位类型执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省级人事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和实施办法;事业单位在上级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自主分配,以工作认定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实行绩效工资后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将一个月基本工资的额度以及地区附加津贴纳入绩效工资;各市须将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方案报送省人事厅、财政厅审批;工作人员增加工资,需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2006年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上述文件(大政发(2006)109号)。2007年1月,大连市人事局、卫生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转发《辽宁省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人发(2006)14号),该文件规定卫生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是收入分配中活的部分。卫生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自主分配。该文件同时规定,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在上述工资改革文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于2009年4月向大连市人事部门报批核准了被告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表。该表记载,原告在规范前月工资为3185.14元,规范后为4006.16元(包括岗位津贴即基础性绩效1455元、绩效工资即奖励性绩效800元),补贴增资额为821元。该标准自2008年1月起执行。本次诉讼中,被告制作了《2008年1月-2009年3月规范津补贴增资签字表》,并承诺将增资额在4个月内发放完毕,原告已在该表签字。3月27日,原告领取了第1个月的增资2283.48元。另查,上述工资改革实施前后,被告一直将职工工资发放至两张卡中,其中一次卡中发放的是工资表中所列明部分,二次卡中发放的系保留绩效、补贴、奖金、过节费等。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构成明细显示,原告一次卡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津贴补贴类款项。2009年4月以后,被告在二次卡中仍以奖金、过节费等名义向原告发放数额不定的款项。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生秀芬等335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中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基础性绩效工资;2、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3、住房补贴。2014年12月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775-1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与原告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欠付工资待遇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因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应依据法律及政府等相关部门规定性文件确定,事业单位应依照规定发放工资,故被告在执行工资改革过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综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7月起至2009年3月的工资欠付问题,由被告于2009年4月经大连市人事局核准的规范津贴补贴执行情况表可见,原告经本次工资调整后,工资应有821元/月的增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总增资额应为12315元(821元/月×15个月),被告认可该增资数额未予补发,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予补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向原告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92166元的请求,依据工资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工资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旨在调整整体工资结构,规范工资构成,统一津贴补贴项目,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同时搞活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现从被告提供的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可以看出,核定原告调整后的工资结构中确实含有1455元/月的岗位津贴(职务补贴)、800元/月的绩效工资,但对比调整前后的工资结构可以看出,此次工资调整并非单纯增加了上述工资项目或增加原项目中某项工资的数额,而是将工资结构进行了整体调整,将原部分补贴项目纳入到岗位津贴(职务补贴)、绩效工资等项目当中。所以,原告在原工资总额的基础上单独要求补发职务补贴和奖励性绩效,并不符合此次审批的标准和精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157675元的主张,不属于人事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生秀芬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315元(已领取2283.48);二、驳回原告生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生秀芬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和住房补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错误认定2006年至2008年拖欠的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与上诉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欠付工资待遇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但本案上诉人诉求的拖欠职务补贴工资一项,系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行政机关的文件规定,通过行政审批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在进行工资改革过程中,对上诉人工资的理顺调整,并非违反双方的聘用合同而拖欠上诉人工资。因此上诉人的此项原审诉求,理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鉴于被上诉人单位同意向上诉人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315元,原审法院判决此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一节,也是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政策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及上诉人个人的实绩和贡献发放,属于被上诉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补贴一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审理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生秀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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