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名王丹丹,××××年××月××日生一子名王高森,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相处很好,现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保护子女××的角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名王丹丹,××××年××月××日生一子名王高森,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冈吵。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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