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静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负责人伍某某,职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巫某,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平街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公平街办负责人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3日,被告公平街办依据原告张某的政府公开申请,对其作出了《关于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原告张某诉称,因第六届花博会在温江召开,当时原告组上100多亩地被占用,原告房屋被被告拆迁。按温府发(2002)72号文件补偿66762元,而未签安置协议,也未按温府发(2002)72号文件第四章规定划土地自建房,原告申请公开拆迁房屋安置方案是确定当年原告的住房是应按什么文件安置。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但被告回复未检索与原告要求一致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主动公开请求公开信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公平街办辩称:1、其所作出的《关于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合法有效,原告张某请求撤销该回复于法无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所需信息进行了搜集、检索,但是经过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与原告张某所需政府信息一致的内容,且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回复。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平街办无权制定相关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被告既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未保存原告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公平街办对原告作出回复,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2、被告认为,原告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公平街办对原告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回复的内容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公平街办申请公开:“2004年至2005年第六届花博会征收太极六组土地补偿及房屋的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其内容为“兹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您提交的申请内容为‘公开2004年至2005年第六届花博会征收太极六组土地补偿及房屋的安置方案’的信息,经检索未找到与申请人要求相一致的政府信息。”。并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遂诉请本院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邮寄凭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张某作出的2014年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其作出了《关于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告知原告张某:被告经检索未找到与申请人要求相一致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具有制定征收土地方案的职权。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本案中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所制定或收集保存。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告知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未找到。由此可见,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公平街办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张某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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