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秉玉与被申请人叶春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秉玉,叶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秉玉,男,193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春兰,女,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秉玉因与被申请人叶春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秉玉申请再审称:叶春兰向市房管中心弄虚作假骗取房权,将应属于其与春兰共有的位于蕉城区蕉城北路39号1幢121室的一套房产登记在叶春兰名下。离婚时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对于协议中的第3、条,即“登记在叶春兰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39号1幢12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宁房产证N字第2009383**号),归女方叶春兰所有,叶春兰一次性作价补偿李秉玉12万元,离婚后李秉玉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由于双方同意放弃钱房分割主张,该协议未履行。叶春兰所举证据中,12万元收条系伪造的;2万元借条已还清;7万元的转账是其代叶春兰女儿归还会款1万元,代叶春兰归还他人欠款6万元。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叶春兰答辩称:其已履行了支付12万元补偿款的义务,12万元收条系李秉玉签字摁手印;当天通过建行汇款7万元给李秉玉,另外李秉玉欠其2万元加利息3万元,共计12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李秉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春兰是否已支付12万元补偿款。对此问题,叶春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12万元补偿款:落款签名为“李秉玉”及有摁印的收条,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叶春兰同志交来房屋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此据”,用以证明李秉玉收到叶春兰交付的12万元;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叶春兰于2011年10月17日转账7万元给李秉玉;2万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6年李秉玉向叶春兰借款2万元,至2011年10月17日利息累计3万元,本息合计5万元。李秉玉否认叶春兰有支付12万元补偿款。称12万元收条系伪造,原一审法院对该收条是否系李秉玉本人所出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虽然指纹因纹线特征量少而无法确定是否系李秉玉所摁印,但“李秉玉”签名却能认定系李秉玉本人所写;李秉玉称2万元借款已还清及7万元的转账是归还其代偿款,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叶春兰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有收条及相应款项印证的情况下,李秉玉否认叶春兰有支付补偿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叶春兰已支付李秉玉补偿款12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李秉玉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围绕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判决,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李秉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秉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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