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刘景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延庆县人民法院
延庆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刘景禄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080号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海阔,男,1981年7月6日出生。被告刘景禄,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被告刘景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