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河县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阿中行初字第6号原告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文化南路东侧七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洪山,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纯良,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法定代表人马尔兰·贾克斯汗,男,系青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范立祥,青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耿宝建,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2013年向青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8月6日再次复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良、赵忠杰,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范立祥,委托代理人耿宝建、李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5月,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砂铁矿开采项目进行招商引资,富蕴县天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给青河县县委,县政府打报告,拟在青河县投资开发砂铁矿。青河县县委2008年6月4日以青党办发(2008)67号文件形式,同意原告股东富蕴县天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区域开采砂铁矿。随后,富蕴县天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他三名股东决定成立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天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青河县政府提出投资立项申请报告,经该县领导批准予以办理,2008年7月18日,被告又以青党发(2008)88号文件的形式再次明确同意原告在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区域进行开采。同年7月23日被告下属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发改委又分别就办矿资质和项目立项予以批准,并下发了《青河县铁砂矿开发管理办法》,同年8月1日被告下属职能部门环保局进行环保审批。8月11日国土资源局明确四址坐标,并给财政局出具证明,告知按3000亩办理交款手续,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职能部门财政局交付了戈壁地使用费300万元,财政局不予解释地在收据上开成了捐助款,鉴于政府的强势,原告未提异议。至此,原告才被允许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等事项。同时,原告以2608415元购置了设备,并盖了板房,洽谈工程设计和打井、地质勘测。2013年4月份,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突然下令关停铁砂矿,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自从批准后,各项费用耗掉600余万元,却连一两砂铁矿未开采,根本没有开挖。原告认为,被告批准并收款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如此巨大损失,依法应予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予以行政赔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依法行政的施政原则,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批准原告使用3000亩戈壁地进行砂铁矿开采,其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行政赔偿共计7428345元,其中赔偿被告收取的土地使用费300万元、设备购置费用2608415元的损失及利息1819930元。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在2015年6月11日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青河县财政局收取300万元费用,不属于损失,原告拿地后,没有任何投资,没有任何设备运到地里,不存在设备损失,既使其投资亏损,也是其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青河县政府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2、2008年5月20日富蕴县天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拟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区域开采砂铁矿,给青河县委政府的申请报告;3、青河县委办公室青党办发(2008)67号“6·4矿业勘探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4、2008年7月10日青河县天��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河县政府提交的“关于投资立项的申请报告”;5、2008年7月18日青河县委办公室青党办发(2008)88号“7·18矿业勘探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6、青河县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表;7、2008年7月25日青河县政府青政发(2008)6号《青河县铁砂矿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2008年8月1日青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公司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外围砂石料及伴生铁资源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9、2008年8月11日青河县国土资源局给青河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要求财政局按3000亩办理交款手续;10、2008年8月8日青河县财政局收取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公司交纳的300万元捐助款的收款收据;11、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12、新疆��疆金利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公司签定的设备转让协议;13、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汇款票据;14、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2012年1月31日“依法关停青河县砂铁矿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5、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投资情况、组织机构情况表;16、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1日庭审时提供的该公司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的彩色照片。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该公司是应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砂铁矿开采项目进行招商引资,在青河县成立的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青河县政府及职能部门批准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区域建砂铁矿,为此公司购买了机械设备,欲进行生产时突然被叫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予以行政赔偿;其次青河县政府既不是法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又不是非营业性事业单位,既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收取的300万元捐助款是违法的,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出于自愿,而是鉴于政府的强势,交纳了300万元捐助款,捐款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青河县政府应予赔偿。经质证,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青河县财政局收取300万元费用,不属于损失,原告拿地后,没有任何投资,没有任何设备运到地里,不存在设备损失,既使其投资亏损,也是其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供所称的采矿设备照片为青河县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内的泰鑫矿业采矿设备的照片,而非原告采矿设备的照片,原告所提供的采矿设备的照片,与客观事实不符;青河县政府也未对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财产进行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施,不具有行政赔偿的情形。另称青河县财政局收取300万元是原告为青河县公益事业进行的捐赠款,捐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可撤销的内容。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的复庭审理中提供照片,称原告在6月11日庭审中向法庭提供采矿设备照片为青河县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内的泰鑫矿业采矿设备的照片,而非原告采矿设备;2、提供照片是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公司捐款300万元,其企业名单已刻在了青河县修建的“青龙湖”荣誉榜上的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青河县政府复庭审理中所提供的照片无异议,称照片上机械设备为原告所有,与原告2015年6月11日庭审时提供的的照片为同一内容,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客观存在,只是机械设备不在原采矿区域;青河县政府收取的300万元捐助款是违法的,公司是鉴于政府的强势,交纳了300万元捐助款,捐款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砂铁矿开采项目进行招商引资,富蕴县天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给青河县县委,县政府打报告,拟在青河县投资开发砂铁矿。青河县县委2008年6月4日以青党办发(2008)67号文形式,同意原告股东富蕴县天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区域开采砂铁矿。随后,富蕴县天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天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青河县政府提出投资立项申请报告,经该县领导批准予以办理,2008年7月18日,青河县政府以青��发(2008)88号文件的形式明确同意原告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区域进行开采。同年7月23日青河县政府下属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发改委又分别就办矿资质和项目立项予以批准,并下发了《青河县铁砂矿开发管理办法》,同年8月1日环保局进行环保审批。2008年8月18日,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河县财政局交纳了300万元捐助款,财政局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该公司未提出异议,青河县政府将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单刻在青河县修建的“青龙湖”荣誉榜上。此后,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继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等事项,并购置了设备。2013年4月份,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得知上级已于2012年下令关停铁砂矿。据此,原告认为,青河县政府批准原告使用3000亩戈壁地进行砂铁矿开采,及收取300万元捐助款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的根本原因。青河县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如此巨大损失,依法应予行政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庭审查明,青河县政府及职能部门未对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设备及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至被下令关停时,仍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亦未取得采矿权。本院认为,青河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砂铁矿开采项目进行招商引资,下发的各类文件已明确告知了在青河开采砂铁矿的企业包括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及开矿存在的风险,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青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使用3000亩戈壁地进行砂铁矿开采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河县��民政府并未对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设备及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赔偿机械设备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青河县天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河县财政局交纳了300万元捐助款,财政局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该公司未提出异议,青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财政局收取300万元捐助款的行为非法律禁止性行为,对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河县天祥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托斯巴斯陶区域进行砂铁矿开采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以及要求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7428345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叶尔兰 ·卡肯审 判 员 卡毕拉·塔依尔人民陪审员 陈  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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