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成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成涛,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邱店子村*组。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成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温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温成涛在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X号“暮光之城”网吧厕所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被告人温成涛及购毒人员喻某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温成涛身上查获联系贩毒用黑色手机一部及购毒人员喻某某向其支付的毒资200元,从购毒人员喻某某身上查获其刚向被告人温成涛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8克)。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温成涛及购毒人员喻某某尿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温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查获的毒资200元及联系贩毒用黑色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毒资200元、联系贩毒用黑色手机一部、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温成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毒品登记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温成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成涛的前科材料、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成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成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毒资200元、联系贩毒用黑色手机一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温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成涛曾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成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成涛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毒资2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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