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北京金石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北京金石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石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251号。法定代表人马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李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北京金石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从事暖通预算工程师职务,其间金石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全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00年参加工作,根据劳动法应享有10天带薪年假,2012年度、2013年度金石公司未准予我享受带薪年假,亦未支付相应工资。金石公司在未预先通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9日强行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对我予以任何经济补偿。金石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未经我同意,擅自降低我工资。我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8日春节放假期间应金石公司要求值班两天,金石公司未给予我相应倒休及工资。我在职期间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进行职业资格(造价员)培训,费用由我垫付,后金石公司不予报销。我在职期间,金石公司未准予我将档案转移至金石公司统一管理,而是由我自行委托管理并自行缴纳档案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金石公司支付我:1、在职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94000元;2、2012年、2013年度共12.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9674.25元;3、工作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33666.68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工资差额41012.5元(包括每月工资差额1700元合计为26010元、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8500元、26010元*25%=6502.5元);5、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即2013年2月16日、18日)加班工资1934.85元;6、2013年造价员培训费280元;诉讼费用由金石公司承担。金石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明诉讼请求。自2012年4月1日起,我公司就提示李明签订劳动合同,李明一直拒绝,2013年6月我公司与其协商未果,最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基于此李明主张双倍工资及相应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可以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相应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明于2012年4月1日入职金石公司,根据李明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及金石公司提供的未签署劳动合同显示,金石公司曾多次与李明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明因不同意金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拒不签署,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金石公司,故对于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签署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金石公司与李明始终无法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金石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与李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明主张金石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其中包括每月1700元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8500元;针对每月1700元的工资差额,李明在仲裁过程中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一次陈述主张其工资标准7000元含现金发放的1700元部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更改主张为每月1700元并未发放,李明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根据李明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金石公司始终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300元,李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月,证据不足,因此对于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每月工资差额合计2601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50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8500元,李明与金石公司并未就绩效工资的发放进行约定,2012年金石公司向李明发放的半年绩效与年终奖金也不具有规律性,且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发放的报酬,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使用的激励手段,不宜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调整,因此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85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李明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显示,李明在入职金石公司之前,曾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且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因此李明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金石公司主张其公司2013年春节放假多于法定节假日的部分应视为李明的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李明有相应的约定,因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金石公司应当支付李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李明主张其2013年2月16日、2月18日加班,金石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据查明,2013年2月16日及2月18日系工作日,金石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至24日期间安排员工放假,并正常发放工资,是一种给予员工的福利,李明以在公司给予的放假福利期间值班为由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费,根据李明的陈述,其与金石公司未能达成有关培训费负担的约定,金石公司亦主张李明参加培训未向其公司进行申请,因此对于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造价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金石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二、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明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金石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明于2012年4月1日入职金石公司,2013年7月9日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9日,李明(乙方)与金石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经甲方多次通知乙方签署劳动合同,乙方至今拒绝与甲方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现甲方决定与乙方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请乙方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等相关手续,并按工作交接终结单领取经济补偿金......签发时间2013年6月9日。”李明在该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李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其中17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年终奖17000元,金石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8500元,金石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李明的工资标准为5300元基本工资加绩效奖,绩效奖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发放,公司发过半年奖及全年奖。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具录音、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录音中李明表示要求金石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资为7000元,即将1700元现金收入写进工资构成中,金石公司人事职员韩昱南表示1700元不是工资,是一种报销权,绩效、福利等不能写入劳动合同;金石公司认可韩昱南系其公司人事部门员工,主张李明提交的录音系非法取得,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许可,且部分内容听不清,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也是非专业机构制作,其内容不够准确,公司发放的五月份奖金为绩效奖金,而非基本工资。金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李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李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岗位工资(2013年4月调整该项目名称为基本工资)5300元、饭补100元,2012年6月半年绩效5286元,2012年8月过节费800元,2012年12月过节费1000元、年终奖金11673元,2013年3月过节费500元,2012年7月请假扣款243.68元,2013年1月请假扣款365.52元,2013年4月请假扣款243.68元,2013年7月基本工资、税前工资、实发工资均为2193.1元;李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资表上数额不全,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庭审过程中,李明变更其主张为每月1700元现金部分金石公司并未发放,因此金石公司尚拖欠其每月1700元工资。针对每月1700元现金部分工资,李明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审理期间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其中5300元打卡支付,其余1700元现金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金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金石公司主张该公司一直要求与李明签订劳动合同,李明拒不签署,金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邮件网页截屏和未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证;邮件网页截屏显示李明于2012年7月30日发信韩昱南询问为何其绩效奖金比同工种其他人低,同日韩昱南回信李明进行了相应的解释,韩昱南回信中包括如下内容:”另外,也请您尽快到人事行政部签署劳动合同,如您还不签劳动合同,你三季度的绩效考核这块属实让我为难等”;劳动合同书内有李明对一些条款作出的标注,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关于劳动报酬项目,乙方月工资处有手写笔迹7000元,落款处甲乙双方均为空白,金石公司主张该7000元系因其公司与李明多次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因李明不予签署,故公司作出让步将月工资由最初的基本工资5300元加奖金修改为一共的最终收入7000元,该7000元是包括了基本工资5300元加奖金的数额。李明对上述邮件网页截屏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未经过公证,且其未收到过该邮件,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与金石公司就劳动合同进行磋商,金石公司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合同中写明7000元月收入表明金石公司亦认可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另,根据李明提供的其与韩昱南的录音显示,李明与金石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其中有内容为:李明表示试用期期间没人给其试用期协议,到2012年4月份突然说要签合同,韩昱南表示在四月、五月还是六月给李明发通知邮件说明了工资标准和签合同事宜,李明表示以拆分工资的形式签合同,即使发十封邮件其也不会签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李明主张金石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金石公司如主张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在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在一年以后再行通知,况且其主动要求与金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恰好证明了金石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金石公司主张因李明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在用工中多次提醒李明签订合同但是李明拒绝,这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石公司同意按7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李明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明表示坚持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如法院无法认定违法解除事宜,其也不同意申请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假,李明主张其自2000年8月参加工作,工龄从2000年8月开始计算,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李明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系李明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及海淀走读大学于2000年4月签订,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服务期六年,如服从分配,同意接收;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明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36个月,其中有多个单位的缴费时间连续超过12个月。金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社保缴费第一个单位名称与李明就业单位名称不一致,个人权益记录中有的是东城、西城、丰台人才服务中心缴纳的社会保险,无法证明李明的工作具有连续性,李明在金石公司2012年工作为8个月,2013年为7个月,均为不完整的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假。李明陈述之所以由东城、西城、丰台人才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其档案存在人才服务中心,当时分别所在的公司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自己缴纳。关于加班工资,李明主张其2013年2月16日及2月18日值班,应属于加班,并向法院提交金石公司2013年春节假期值班表及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上述值班表显示李明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七)及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九)为值班人员,上述放假安排的通知显示金石公司2月9日至15日(腊月二十九至正月初六)放假,2月16日起安排值班,全体员工于2月25日(正月十六)正式上班。金石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2013年从除夕至正月初六为法定假日,从正月初七至正月十五公司安排值班,不值班的人员放假,李明这两天上班属于值班,不属于加班,且李明非法定假日期间的休息应当视为其补休年休假。关于培训费,李明向法院提交发票为证,主张其为了提高技能而接受造价员培训,公司应为此支付培训费用,双方没有关于培训费的约定,领导口头说过要求其垫付后报销,其要求公司予以报销但公司未予报销。金石公司认可发票真实性,但主张公司对员工的培训是有计划和安排的,个人的培训需要向公司申请,李明没有任何申请和其他证据,故不同意支付。另查,金石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北京金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苑公司)系金石公司股东。2013年3月21日,李明以金鹏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85.24元;2、支付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96.33元;3、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年休假工资5710.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631.97元;5、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档案管理费200元。2014年5月1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78号裁决书,裁决:一、金鹏苑公司支付李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114.94元;二、驳回李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明与金鹏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在该案庭审中,金鹏苑公司主张李明系金石公司员工,因为招聘时金石公司尚未成立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发工资,故由金鹏苑公司代发工资,金石公司手续完备后,转由金石公司发工资,李明的工作地点也一直是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临27号,金鹏苑公司招聘李明时也说明了系为金石公司招聘,在该案庭审中,李明主张其到金鹏苑公司工作,由金鹏苑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金鹏苑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可否认,系金石公司及金鹏苑公司的关联关系及二公司的安排导致其到金石公司工作,故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9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金鹏苑公司支付李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86.2元;2、金鹏苑公司支付李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09.42元;3、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明亦主张其系由金鹏苑公司安排至金石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和地点未发生变动,因此计算其经济赔偿的年限应当自2011年11月14日其入职金鹏苑公司之日起连续计算至其2013年7月9日离职。本案中,金石公司认可李明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从其入职金鹏苑公司之后就未发生变动,其公司与李明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5月28日,李明以金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407.2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11.74元;3、2013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46058.7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档案管理费520元;5、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工资16601.68元、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8日春节期间值班工资1999.32元;7、2013年造价员培训费280元;8、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存档费120元。2014年5月1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7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明的各项请求。以上事实,有《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工资表、邮件网页截屏、未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就业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值班表、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发票、金石公司章程、京丰劳仲字[2013]第1178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9502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72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明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金石公司提供的未签署劳动合同分析能够证实,金石公司曾多次与李明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明因不同意金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部分条款表述而拒不签署,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金石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金石公司与李明始终无法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李明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亦有相应责任,且金石公司未能与李明签订劳动合同并非金石公司怠于与李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金石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与李明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41012.5元,主张金石公司未向其发放每月1700元的工资及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8500元,但李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石公司应当每月向其发放1700元工资及半年绩效工资,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明该项请求,并无不妥。因2013年2月16日及2月18日系工作日,李明主张其2013年2月16日、2月18日工作属于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李明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其造价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石公司应当支付其培训费,故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李明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李明在入职金石公司之前,曾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且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李明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故原审法院认定金石公司应当支付李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李明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北京金石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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