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巴福兴、廖志平、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巴福兴,廖志平,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负责人宋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学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巴福兴,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廖志平,女,汉族,1961年4月19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郭世双,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张希云,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杨清,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游淑芬,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纪国林,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周莹,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巴福兴、廖志平、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传本、龚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林、且作为被告巴福兴、廖志平、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周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为解决家庭农业生产的资金困难,以巴福兴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巴福兴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巴福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8.203%(基准利率为6.31%),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22.58元,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归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7222.58元(本息合计37222.58元)。2、判令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国林且代表被告巴福兴、廖志平、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周莹应诉辩称,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巴福兴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巴福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8.203%(基准利率为6.31%),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在借款初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75.72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22.58元,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被告巴福兴、廖志平、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承诺书、个人情况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支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后,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夫妇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巴福兴、廖志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巴福兴、廖志平所欠原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巴福兴、廖志平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7222.58元,对原告诉请巴福兴、廖志平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巴福兴、廖志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请求亦予以支持。3、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福兴、廖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巴福兴、廖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30000元的利息[1、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7222.58元;2、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巴福兴、廖志平、郭世双、张希云、杨清、游淑芬、纪国林、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福锐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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