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宇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刘宇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号17层1932。法定代表人赵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女,1989年5月3日出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华柏,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佳,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高科公司)与被告刘宇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牧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孙华柏,被告刘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牧高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刘宇佳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在职期间,刘宇佳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刘宇佳不存在加班。因刘宇佳辞职,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圣牧高科公司不应支付刘宇佳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圣牧高科公司要求:1、不予支付刘宇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19.38元;2、不予支付刘宇佳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7011.4元;3、确认圣牧高科公司与刘宇佳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宇佳辩称:在职期间,我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6天,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周工作7天,圣牧高科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我于2014年12月3日口头提出辞职,但圣牧高科公司要求我办理好相关事项才同意我离职,直至12月27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圣牧高科公司也为我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其应支付我12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圣牧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刘宇佳到圣牧高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圣牧高科公司支付刘宇佳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日,刘宇佳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就工资发放、工作交接进行沟通,刘宇佳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就文件材料、物品进行了交接。圣牧高科公司未支付刘宇佳2014年11月工资12521.87元。2015年1月12日,刘宇佳就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26日,仲裁委仲裁裁决圣牧高科公司支付刘宇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19.38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12521.87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7011.4元。圣牧高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加班费,刘宇佳主张,在职期间,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6天,有时每周7天,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8天,为证明上述主张,刘宇佳提交:1、邮件打印件,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刘宇佳在休息日曾就工作事项向圣牧高科公司人员发送邮件;2、圣牧高科公司业务便签,显示:刘宇佳在若干休息日就相关文件进行起草、审批。圣牧高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圣牧高科公司主张,刘宇佳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就其主张,圣牧高科公司申请证人杨×、张×出庭作证,证人杨×陈述:其系圣牧高科公司的业务员,圣牧高科公司所有员工的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到17时,周一到周六上班。证人张×陈述:其于2014年7月入职圣牧高科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到17时,周一到周六上班,其对刘宇佳休息日是否上班不清楚。刘宇佳称张×的入职时间晚于刘宇佳入职时间,且二人并非同一岗位,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就离职时间,圣牧高科公司主张刘宇佳于2014年12月3日离职,并提供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邮件载明:“刘宇佳:今日你本人申请办理离职已知悉。……计薪日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由于你与财务部门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理(你在职期间的重要业务合同尚未交还公司),请于接到本邮件三日内将公司重要业务合同交还公司并与财务办理清楚交接手续,经财务确认签字工作交接完毕无误后,11月工资方可正常发放。”刘宇佳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邮件系圣牧高科公司对其工资发放截止日期的单方申明,其并未同意,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宇佳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提供:1、圣牧高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2月25日,圣牧高科公司财务人员向刘宇佳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刘宇佳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同意在刘宇佳办理以下相关交接手续后准予离职,同时按照公司制度发放工资:(1)、金晖卡所有的服务合同或承诺书;(2)、在履职总办期间形成所有的公司文件及档案;(3)、在其他岗位形成的所有文件及档案。2、工作交接表,刘宇佳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就文件材料、物品进行了交接。圣牧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财务人员无权对离职事项进行承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刘宇佳的工资标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资标准为5316元、5316.67元不等,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标准为13900元。刘宇佳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自2014年7月后工资上浮至13900元,圣牧高科公司未对刘宇佳的工资标准进行具体说明。本院认为,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圣牧高科公司主张刘宇佳每天工作6.5小时,刘宇佳不予认可,圣牧高科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中一名证人的入职时间晚于刘宇佳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圣牧高科公司认可刘宇佳每周六上班,刘宇佳提交的邮件亦能体现其在周六、周日存在上班事实,故本院对于刘宇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48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圣牧高科公司应按照刘宇佳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刘宇佳同意圣牧高科公司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1919.38元,上述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刘宇佳的离职时间,圣牧高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刘宇佳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圣牧高科公司主张刘宇佳2014年12月3日离职,其提供的邮件仅能证明双方于该日就刘宇佳离职事宜进行协商,协商离职事宜时间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故本院对于圣牧高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圣牧高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就刘宇佳离职再次进行协商,此时其明确同意在刘宇佳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准予离职,且刘宇佳在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将文件材料包括业务合同,物品等进行了交接,刘宇佳主张2014年12月27日离职,该时间早于刘宇佳最后进行工作交接的时间,故本院对刘宇佳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7日。圣牧高科公司向刘宇佳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应向刘宇佳补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工资,双方对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宇佳同意圣牧高科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工资,以上数额未超出刘宇佳按照工资标准应得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宇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三角八分。二、原告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宇佳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七分,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七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三、确认原告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宇佳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智慧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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