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吴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吴喜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被告吴喜波,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双城市。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告吴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时,贷款人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地灵街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现将该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江玉平代理审判员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