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蔡某某,女,45岁。委托代理人钟俊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52岁。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10月相识,2005年1月同居生活,2010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就同居生活,导致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各异,被告长期早出晚归对自己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还长期与第三者来往,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出走居住于其妹妹家,为了生活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是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有一定感情基础,自己婚后对原告及其家人都很好;没有与婚外女性的不正当关系,自己很珍惜这个家庭,希望夫妻能够同甘共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2005年1月同居生活,2010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一年有余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若干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经法庭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状况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一年多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二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不解除,故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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