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洪江与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045-6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门执字第00045-6号申请执行人洪江。委托代理人柴程贤,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西场大队三组。法定代表人梅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倩,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洪江与被执行人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人民币301万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4005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3月24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账号:320016475360052507441),因因账户内余额不足余额不足,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460.24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2015年5月19日,本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坐落于海门市海永乡融科托斯卡纳庄园07幢0701室(公安编号为海逸庄园7幢101室)房屋(公安编号为海逸庄园7幢101室),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该房移送司法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7月26日,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228.27万元。申请执行人对此评估价无异议,但现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正在审查中。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基于评估、拍卖期限较长,可依法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价最终确定后,再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银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司法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进行了司法评估。基于基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正在审查中,且评估、拍卖期限较长,可故本院依法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房产可以拍卖时再行恢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房产可以拍卖处置时评估价最终确定后,可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凯旋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有效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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