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殷艳玲与纪明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艳玲,纪明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殷艳玲,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纪明龙,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殷艳玲与被告纪明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殷艳玲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本案已不必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殷艳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  广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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