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方传兵、陆在孝与房占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传兵,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在孝,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占堂,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传兵、陆在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传兵、陆在孝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艺,被上诉人房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常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传兵、陆在孝原审诉称:1999年度至2001年度,三人合伙承包淮南农场等建筑工程,三人平均出资,平均承受权利义务,房占堂负责管账管钱。2012年4月6日,三人对承包工程收入情况进行了内部结算,三人均签名。但至今房占堂占用三人收益不予分红,三人结算的情况是总收入2944213元,总支出2777748元,故纯收入166465元,方传兵、陆在孝应分得110977元。请求判令房占堂给付方传兵、陆在孝工程收入款110977元;房占堂承担诉讼费用。房占堂原审辩称:1、应驳回方传兵、陆在孝的诉讼请求;2、方传兵、陆在孝应返还房占堂现金116087元,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未被采纳,保留诉权。原审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约定三人平均出资,平均分配利益,房占堂负责管理现金、账目。合伙期间未分配合伙利润,但三人均支出了部分现金,2012年,三人对承包工程收支情况进行了算账,总收入为2944213元,总支出为2861984.33元,但对三人合伙期间的个人支出数额未明确。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占堂是否应当向方传兵、陆在孝支付合伙期间的收入分成11097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期间的利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合伙期间经三人算账,总收入2944213元,总支出2861984.33元,但方传兵、陆在孝自认分别从合伙财产中支取41089元、129818元,主要用于个人使用,房占堂支取的329915元,方传兵、陆在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个人使用,房占堂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支取的钱款系用于合伙事务,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三人的支出是否包含在总支出账内,故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三人虽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算账,但账目不清,方传兵、陆在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方传兵、陆在孝请求判令房占堂给付方传兵、陆在孝工程收入款1109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占堂关于应驳回方传兵、陆在孝的诉讼请求的观点,因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尚有工程收入款110977元未分配,故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房占堂认为方传兵、陆在孝应返还房占堂现金116087元的意见,因三人均陈述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均支取了部分现金,虽房占堂不认可用于其个人支出,但其所举证据未记载具体事项,不能当然认定该支出系为合伙事务的支出。房占堂提出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未被采纳,保留诉权。因其并未提交反诉状,故该观点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传兵、陆在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方传兵、陆在孝负担。宣判后,方传兵、陆在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三人合伙期间经算账,总收入2944213元,总支出2861984元,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分别从合伙财产中支取41089元、129818元、329915元,该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判认定上述各项数额后,又以三人各自支出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包含总支出帐内,显然是前后自相矛盾的认定。总支出2861984元,原判在认定数额时明确含三人各自支取款。因此,原判在认定三人合伙期间收入、支出及各自支取款都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却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方传兵、陆在孝的原审诉讼请求。房占堂辩称:方传兵、陆在孝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间总收入2944213元,总支出2861984.33元,合伙期间的总利润为110977元。但已查明陆在孝已经领取129088元,方传兵领取11万元左右。均已经超过了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利润。原判认定房占堂支取329915元没有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约定三人平均出资,平均分配利益,房占堂负责管理现金、账目。2012年,三人对承包工程收支情况进行了算账,总收入为2944213元,总支出为2861984.33元。合伙期间方传兵、陆在孝已分别支取41089元、129818元供个人使用。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之间的合伙是否存在方传兵、陆在孝应分配的收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承包工程收支情况进行了核算,最终确定合伙总收入为2944213元,总支出为2861984.33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方传兵、陆在孝主张其二人分别支取的41089元、129818元应包含在合伙总支出2861984.33元内,并且主张房占堂已支取329915元,该部分费用也已计入合伙总支出2861984.33元之内。可见区分三人支出款项系用于个人使用还是合伙开支,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占堂支出的“329915元”,包含在“99年-2001年老房支出帐”内,该“99年-2001年老房支出帐”即是双方核算确认合伙总支出合计为“2861984.33元”的依据,方传兵、陆在孝主张房占堂上述款项已计入总支出内2861984.33元,也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但方传兵、陆在孝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占堂该部分支出系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合伙支出。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陆在孝1999年-2002年开支情况”表,该表名称明确为“开支情况”,且根据详细列表中,有“2002年5月9日支结婚款12000元”等情形,该笔费用不可能用于合伙开支。根据双方认可的“方传兵公司帐和支现金”表,该表名称明确包含“支现金”。方传兵和陆在孝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上述支取款项均是用于个人,并非合伙事务的开支。因此,方传兵、陆在孝于合伙期间分别支取的41089元、129818元并非为合伙事务支出,不能计入合伙事务总支出的2861984.33元内。综上,方传兵、陆在孝采用的合伙收益的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主张合伙存在二人应分配的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方传兵、陆在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方传兵、陆在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海燕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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