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克忠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行初字第0023号原告赵克忠,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瑞芝(系原告之妻),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瑞卿,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甄海涛,副支队长。出庭负责人刘建华,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袁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干部。第三人刘彬,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原告赵克忠认为被告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以下简称“交管红桥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克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芝、杨瑞卿,被告红桥支队的负责人刘建华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山、袁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55分许,其沿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时,被第三人刘彬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彬驾车逃逸。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有两位好心市民拍摄到了刘彬驾驶津K×××××轿车逃离的情况,并到西青道大队进行了指认,但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彬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后经原告家属到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被告才于4月10日重新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西青道大队掩盖真实情况,延误事故认定时间,使原告不能及时从刘彬处得到治疗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和《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西青道大队在明知肇事车辆到期未检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上还有查封的情况下不查扣,也未要求第三人刘彬提供有效担保,所以西青道大队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严重导致了原告所有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查扣事故车辆及要求事故肇事者第三人刘彬提供有效担保的法定职责。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若干,当庭未举证、质证。被告辩称,2015年2月15日20时55分许,原告沿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遇第三人刘彬驾驶“津K×××××”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芥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交口向南左转弯,第三人刘彬所驾车辆前部与赵克忠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刘彬驾车逃逸。西青道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受理了该案件。经过调查,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案件,在暂时无法查明驾驶人的情况下,受害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西青道大队提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请。西青道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津K×××××”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慎密调查,确定了肇事者,西青道大队于4月10日,重新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西青道大队首先确定了事故车辆是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牌照号为“津K×××××”,车辆所有人:刘彬。其次,查封了事故车辆档案,多次通知刘彬提供肇事车辆,发协查事故车辆的通报,办案民警多次到肇事者住处和经常出入的地方蹲堵。经多方查找,至今未查到事故车辆。待事故车辆查获后,西青道大队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扣留第三人的车辆。如果第三人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西青道大队将不予放行该扣留的事故车辆。综上,我支队西青道大队在处理赵克忠案件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诉我支队未依法履责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管红桥支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列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责。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被告接到报警后,当日受理了涉诉交通事故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记录。4、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理案件后,被告向伤者出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伤者就医的情况。5、证人询问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节,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证人对肇事司机进行辨认,证人指认了肇事者。6、出具交通事故认定申请、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3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4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涉诉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7、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刘彬以及陈国俊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8、机动车基本信息、全国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经过对本市和全国信息网上查询,调查了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9、协查车辆书。证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大屏幕上显示的事故车辆行驶轨迹,对车辆行驶过程的区县发送了协查通告。10、工作情况记录。证明事故民警对事故车辆查找的工作情况。1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七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刘彬未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8、11无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质辩意见如下:(一)证据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该主动作出事故认定书,而不应该要求我方提出申请。在有目击证人指认的情况下,被告第一次未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刘彬,后经我方信访,被告才重新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刘彬。被告未及时组织侦破该案件,延误了事故认定的时间,使原告不能及时从刘彬处得到治疗费用。(二)证据7,对刘彬和陈国俊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三)证据9,协查车辆书应当有公告或文件的相应形式,而该证据内容过于简单,作为证据比较牵强。(三)证据10,工作记录的内容简单,不能说明被告积极的工作状态,我方对被告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表示怀疑。(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被告应当根据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履行了相应职责。(五)从2月15日案发到5月31日对第三人的车辆予以查扣,历时三个多月,说明被告履行职责不到位。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应该查扣肇事车辆,并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表示:(一)协查通报是在制定预案后,向肇事车辆当天行驶过的区域各支队或大队发出的,属于内部相互配合的工作。该协查单记载了肇事案件的基本事实、逃逸车辆的车型、牌照、颜色等相关的信息。本案的查询量比较大,发出协查之后我方会派人到相应的地方进行查询。(二)工作记录是民警的工作日志,记录相关工作内容,不是法定程序要求的。(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我方于5月31日对第三人的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内容我方已经解决了。(四)对于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问题,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提供担保不能放行事故车辆,本案中事故车辆被扣留,第三人没有申请放行,所以我方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1,是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2-5、8,符合证据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所举证据6,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所举证据7,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所举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基本特征,通过协查通告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发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六)被告所举证据10,是民警个人的工作日志,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2015年5月31日对第三人的事故车辆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55分许,原告沿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人行横道步行时,被第三人刘彬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撞倒受伤,第三人刘彬驾车逃逸。被告交管红桥支队下属的西青道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受理案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给原告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对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2月27日组织证人对肇事司机进行辨认。通过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料库,查询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并发送协查车辆通报。2015年5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扣事故车辆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予以扣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交管红桥支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交管红桥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案件、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及当事人、辨认肇事司机、查询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发送协查车辆通报等程序,适用法律及履行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查扣车辆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起诉前履行查扣事故车辆的法定职责之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要求事故肇事者第三人刘彬提供有效担保的法定职责一节。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本院认为,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属于被告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定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是放行事故车辆,本案中未发生放行事故车辆的情形,故被告未责令第三人提供有效担保没有突破法律的界限,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要求事故肇事者第三人刘彬提供有效担保的法定职责,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恩凤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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