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梅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黄石市港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王梅香,黄石市港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吕迪亮,刘超,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香。原审被告黄石市港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吕迪亮。原审被告刘超。原审被告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因与王梅香、黄石市港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吕迪亮、刘超、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李惠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14时40分许,吕迪亮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杭州路从市政府方向往黄石商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石市下��区杭州路龙湖山庄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先后与对向行驶由陆才干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及刘超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鄂B×××××号小型客车上乘员陈可、桂良钦、王熙云,鄂B×××××号小型客车上乘员刘富义、王梅香、金钊、金道平、刘薇,鄂B×××××号小型客车上乘员张丽萍、占雪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迪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随即,王梅香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49346.70元。长期医嘱:8月1日至4日留陪二人,随后至出院Ⅲ级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医生建议继续服用药物;3、禁烟、酒、辛辣饮食,宜清淡饮食,避免粗糙坚硬食物,术后伤口疼痛是正常反应,有时伴头痛、恶心,数天后会逐渐消失,尽量平卧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大幅度低头弯腰、提重物、咳嗽打喷嚏等,避免剧烈劳动及活动,注意卫生用眼,避免眼外伤及揉眼,按时点药,保持良好心态,睡眠充足,定期门诊复诊;4、出院后第三日门诊随访1次,以后1周随访1次,术后1个月,2-4周随访1次,术后3个月、6个月或更长时间随访1次。2014年9月26日,王梅香因伤情未愈前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1305.47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门诊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8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王梅香分别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复查,用去医疗费2180.14元。2014年12月1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梅香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梅香车祸致右视神经损伤和右面部瘢痕形成分别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被鉴定人王梅香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医院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王梅香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认定,1、王梅香系城镇户口,其母亲柯爱心(1928年1月2日出生)婚生一子一女,即王定映(1968年2月22日出生)、王梅香;2、王梅香系阳新县白沙镇七峰中心小学教师��3、王梅香因此次事故用去复印256元,陪护床费690元;4、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港发公司,港发公司与吕迪亮之间系承包关系;5、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昌达公司,昌达公司与刘超之间系承包关系;6、港发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同时港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7、昌达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8、吕迪亮为刘富义垫付68000元,其中10000元为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该款项已在刘富义案件中予以扣减;9、昌达公司为刘富义垫付50000元,该款项已在刘富义案件中予以扣减;10、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另两名伤者金道平、刘薇赔偿医疗费1635.04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梅香要求吕迪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港发公司与吕迪亮系承包关系,故港发公司对吕迪亮承担连带责任。王梅香要求刘超、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刘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刘超与昌达公司系承包关系,其仅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迪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道路���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梅香的伤情作出的鉴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确认王梅香的医疗费82832.31元(49346.70元+31305.47元+21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67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256元、陪护床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20年×12%)。王梅香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工资证明,可参照教育行业标准计算其工资,又因事故发生时距离王梅香退休仅四个月,故确认其误工费为13826.67元(41480元÷12月×4月)。王梅香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王梅香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的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282.59元(26008元÷365天×3天×2人+26008元÷365天×12天)。王梅香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是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王梅香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故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元(6280元×5年×12%÷2人)。王梅香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过高,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王梅香要求赔偿物损费、其他生活用品费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梅香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陆才干与王梅香系同车人员,陆��干系同车驾驶司机,且陆才干在此次事故中认定无责任,故对王梅香申请撤回对陆才干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梅香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误工费13826.67元、护理费1282.59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256元、陪护床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元,共计75613.66元。二、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梅香医疗费82832.3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共计101182.31元。三、吕迪亮赔偿王梅香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王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王梅香的固定收入即在职学校教师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能按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原审判决其赔偿陪护床位费、复印费损失错误,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梅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梅香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从事教育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补强,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梅香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原审判决根据王梅香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教育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对于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陪护床位费、复印费损失计算问题。虽陪护床位费、复印费是王梅香就医治疗、后期参加诉讼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并非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内项目,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梅香可以另行主张,故对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该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梅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王梅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吕迪亮赔偿王梅香鉴定费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赔偿王梅香复印费、陪护床位费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梅香医疗费82832.3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共计101182.31元。吕迪亮赔偿王梅香鉴定费1900元。驳回王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梅香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误工费13826.67元、护理费1282.59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元,共计74667.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承担250元,王梅香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丽华审 判 员  王 简代理审判员  李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钟声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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